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曾用名刘桂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定州市西城区。
委托代理人:郭丽、刘天华,河北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息灿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桂荣,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息培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晓燕,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
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英龙,河北衡水桃城区法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息灿海、刘桂荣、息培盛、赵晓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6)冀1102民初29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某某、郭丽、刘天华、息灿海、刘桂荣、张英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各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借款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上诉人全权委托妹夫何广元,由何广元签署授权书,授权被上诉人赵晓燕办理837381.64元的借款事宜。河北泰华锦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华公司)财会人员王志峰才通过银行账户将837381.64元借款打入赵晓燕的银行账户。该出借款项系上诉人刘某某存于泰华公司的存款及利息,由何广元代为办理,该事实有泰华公司在一审出具的证据及相关证人证言证实。被上诉人息灿海在一审开庭时认可收到该款项并已经使用,并且,息灿海于2014年12月20日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签署借据、收款收据各一份。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授权将出借款项打入被上诉人赵晓燕的银行账户,被上诉人息灿海为实际收款人和使用人,并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息灿海之间签订有借款担保合同、借据、收据,约定内容明确,该证据均能够证明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已经成立。上诉人出借给被上诉人837381.64元的时间为2014年5月17日,被上诉人息灿海为上诉人出具的借款担保合同、借据、收据时间为2014年12月20日,这个时间段内被上诉人息灿海一直未支付给上诉人利息,所以,双方在重新签署借款担保合同时,协商将应付利息计入本金,将出借款837381.64元写成90万元,这是双方合意后的结果,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所以该借款担保合同的数额与转账数额不一致符合实际情况和常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作出公正判决。
息灿海、刘桂荣、息培盛、赵晓燕辩称,一审开庭时,已经查明上诉人主张的所谓90万元借款担保合同,出借人的签字并非其本人签字,而借款人的签字也并非息灿海本人签字。一个合同均非本人签字的合同无法达成上诉人主张的双方合意后的后果。本案上诉人所诉的民间借贷不存在,上诉人也没有事实依据支持其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315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河北泰华锦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向何广元借款60万元,2014年5月17日,河北泰华锦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受何广元委托将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837381.64元付至被告赵晓燕账户,被告息灿海认可收到并实际使用了上述款项。何广元已于2016年1月4日去世,刘金玲系何广元妻子,原告刘某某曾用名刘桂芬,系刘金玲哥哥,被告息灿海与被告刘桂荣系夫妻关系,被告息培盛系被告息灿海之子,被告赵晓燕与被告息培盛系夫妻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己方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提交的河北泰华锦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书、银行转账记录及证明,能够证明何广元委托河北泰华锦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17日向被告赵晓燕账户汇款837381.64元。原告刘某某提交的签订时间为2014年12月20日的《借款担保合同》载明的借款本金为90万元,并主张2014年5月17日何广元委托河北泰华锦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赵晓燕的转款系本案《借款担保合同》出借的本金,但该笔转账的委托人及转款金额与合同载明的出借人及借款本金数额均不一致,原告主张以现金形式向何广元交付借款本金60万元不符合常理,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亦不足以证明该笔款项的实际所有人为原告刘某某,无法有效证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息灿海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息灿海、刘桂荣、赵晓燕、息培盛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合理性及相应的证据支持,故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7868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刘某某提交了何广元的笔记本中的一页,刘某某陈述该笔记内容记载2014年5月17日从泰华转了80多万元给息灿海儿媳,欲通过该证据印证刘某某陈述的事实和借款合同有真实的借贷事实。
息灿海方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因该证据无法向书写人核实,无法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我方对收到837381.64元无异议,我方在一审中已经说明,该款是息灿海以何广元的名义在泰华公司存放的款项到期后,连本带利收回,息灿海不止一次将款项通过何广元出借给其他的单位和个人。因此,上诉人以还款的转账凭证用来证明半年以后的出借行为,不能成立。如果该笔记内容确为何广元本人书写,依据上诉人的主张,该款为其所有,那么在书写时应该有括号备注为刘某某款项。在何广元生前,息灿海与何广元长期共同从事向外出借资金,双方之间资金来往频繁,数额巨大,并不存在向他人借款的事实。
本院认为,首先,借贷关系的形成,是以合同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为前提,但在本案中,通过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定刘某某并未参与借款合同的订立,也没有在合同上签字,这就意味着刘某某没有与息灿海就借款进行过协商并达成借款的合意,同时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刘某某委托何广元就款项出借事宜与息灿海协商并签订借款合同。其次,刘某某提供的60万元款项是以现金的方式交付与何广元不符合常理,在此情况下刘某某也没有进一步提供其与泰华公司之间存在60万元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据,故无法将泰华公司向赵晓燕转款的行为与刘某某据以主张权利的借款合同联系在一起。再次,借款合同的内容不能显示出该合同是针对之前的借款重新签订,使刘某某关于借款合同签订过程的陈述缺乏证据支持。刘某某在一审中、二审中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在刘某某和息灿海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事实,证据之间也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来证明刘某某主张的事实,故对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亦无法支持。
综上所述,刘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736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孟祥东 审判员 张宝芳 审判员 刘梦辉
书记员:怡艳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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