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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夏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籍贯:河北省巨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立锋,北京市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巨鹿县人,现住本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会磊,河北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明明,河北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夏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立锋、被告夏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会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我借款100,000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11月18日被告以还贷款为由向我借款100,000元,当时约定一个月还款,并口头约定月息3分。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仅给付了部分利息,剩余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被告于2015年7月29日向我出具借条一张,该条载明:借条今借现金100,000元(壹拾万元正)借款人夏某某,2015.7.29号。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给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夏某某辩称,借款事实存在,已经偿还五万元,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借款事由不是还贷,而是做生意。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8日,原告刘某某向被告夏某某银行账户转入100,000元。2014年12月9日,被告夏某某向原告刘某某银行账户转入3,000元。2015年2月16日,被告夏某某向原告刘某某银行账户转入5,000元。2015年7月29日,被告夏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出具了借款100,000元的借条,借条载明:借条今借现金100,000元(壹拾万元正)借款人夏某某2015.7.29号。2015年12月21日、2016年1月2日、2016年8月8日,被告夏某某分别向原告刘某某银行账户转入10,000元、10,000元、30,000元。上述事实双方无异议,本院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夏某某借原告刘某某100,000元,双方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刘某某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分,被告夏某某否认,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分,故对原告关于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分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原告主张被告转入其账户的58,000元均为利息;被告主张2014年12月9日转入的3,000元为借款的感谢费、2015年2月16日转入的5,000元系农历2015年腊月二十八过年时给原告家属及孩子过年用,既不是还款,更不是利息;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向其银行账户转入的58,000元系利息,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应认定被告已偿还借款50,000元,尚欠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夏某某返还原告刘某某借款50,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申请费1,020元,共计2,17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1,085元,由被告夏某某负担1,0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彦夺

书记员:张润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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