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伍光明(湖北飞奥律师事务所)
陈某
刘斌
湖北钟联管业有限公司
陈永发
钟某某龙某管业有限公司
原告刘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伍光明,湖北飞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斌。
被告湖北钟联管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钟某某西环二路。
法定代表人陈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斌,系湖北钟联管业有限公司法务部员工。
被告陈永发。
被告钟某某龙某管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钟某某经济开发区西环四路。
法定代表人刘辉,经理。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陈某、湖北钟联管业有限公司、陈永发、钟某某龙某管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刘某某于2016年3月9日诉讼来院。
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立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中华、人民陪审员刘晓敏组成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光明,被告陈某、湖北钟联管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永发、钟某某龙某管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4年12月17日,被告陈某与钟祥龙锦德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由被告陈某向钟祥龙锦德担保有限公司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30天,年利率24%,原告刘某某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
合同签订后,钟祥龙锦德担保有限公司通过杨海军将借款150万元汇入被告陈某账户和交付陈某手中。
2015年1月16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某多次展期未还款。
2015年12月2日,钟祥龙锦德担保有限公司为甲方,被告陈某为乙方,原告刘某某为丙方,三方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主要约定:甲方将其享有的对陈某的债权150万元及利息30万元,合计180万元,转让给丙方,2014年12月7日陈某出具给甲方的借条作废;自2015年12月2日起,180万元借款的债权人为刘某某,债务人为陈某,并自当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被告陈永发、湖北钟联管业有限公司为被告陈某提供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二年;如发生争议,各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可向钟某某人民法院起诉解决,律师费、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
同日,被告陈某向原告刘某某出具了180万元的借条。
2016年1月13日,被告钟某某龙某管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刘某某出具担保函,自愿为被告陈某在上述三方协议中的全部义务提供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二年。
被告陈某借款后,原告多次委托人员向被告陈某及担保人催收借款均未偿还。
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陈某偿还借款本金18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利息以本金18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5年12月起计算至付清时止;2、依法判令被告陈某赔偿原告支出的律师服务费54000元;3、依法判令被告陈永发、湖北钟联管业有限公司、钟某某龙某管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1、2项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刘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A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
证明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A2:2014年12月17日借款合同、融资服务协议、保证担保合同各一份、转款交易凭证二张、借据复印件一份。
证明2014年12月17日钟祥龙锦德公司向陈某提供借款150万元。
证据A3:债权转让协议、借条、被告钟某某龙某管业公司提供的担保函各一份。
证明钟祥龙锦德担保有限公司将被告陈某所欠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30万元,转让给原告及被告陈永发、湖北钟联管业有限公司、钟某某龙某管业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
证据A4:委托代理合同、银行转帐记录、律师事务所律师收据。
证明原告支付律师费54000元。
被告陈某辩称,答辩人与原告间债权债务关系系陈某履行职务行为,且原告诉请的本金180万元及利息30万元不实,以法无据。
答辩人表态,逾期借款本金144万元应当偿还,由于目前经济困难,请原告给点时间,答辩人积极筹集资金分期分批还款。
被告陈永发、湖北钟联管业有限公司辩称,本案保证关系成立。
但担保的借款本金180万元不实;利息30万元计算以法无据。
本案原告请求的律师费用、诉讼费非保证范围,保证人陈永发不予负担。
且诉讼的费用既无税收发票且费用请求过高。
本案合法、合理相关费用由债务人陈某负担或原告自担。
被告陈某、湖北钟联管业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B1:湖北钟联管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陈某的身份证明各一份。
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证据B2:湖北钟联管业有限公司付息的银行交易凭证两份。
证明该公司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钟祥龙锦德担保公司支付借款利息的情况,今天只提交二份利息清单,共计14万元,其余的付息清单待当事人陈某本人回来后再向法庭提交。
被告陈永发、钟某某龙某管业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A1,被告陈某、湖北钟联管业有限公司质证无异议,被告陈某、湖北钟联管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B1、B2原告刘某某质证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A2,被告陈某、湖北钟联管业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次原始借贷的实际金额为144万元,虽然约定的是150万元,但并未实际支付,有6万元是扣的利息,约定利息为24%,但实际收息是按4分,收的一个月(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是一个月)。
本院认为,案外人钟祥龙锦德担保有限公司是否先扣除6万元利息,被告陈某、湖北钟联管业有限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印证,故该证据予以认定。
原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A3,被告陈某、湖北钟联管业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形成无异议,但对内容有异议,债权转让约定的内容180万元这个债权数额的确认与实际原债务人陈某与钟祥龙锦德担保有限公司发生的借款实际数额不相符,180万元其中包括了利息,利息的计算标准有5分、3分不等,这个约定中的部分内容与法律相抵触,是无效的,原告将180万元视为本金计息不实,计息应按144万元本金计息,从2015年12月8日开始按2分计息;对借条,陈某虽然出具的借款本金是180万元,但真正的发生额是144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与案外人钟祥龙锦德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利率为24%,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案外人钟祥龙锦德担保有限公司是按3分、5分计算的利息,债权转让时,将利息转为本金符合法律规定,该证据予以确认。
原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A4,被告陈某、湖北钟联管业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律师代理费是否应由陈某、钟联管业来负担律师费,请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案外人钟祥龙锦德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如发生争议,各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可向钟某某人民法院起诉解决,律师费、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本案被告败诉,按约定应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4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7日,被告陈某与案外人钟祥龙锦德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被告陈某向案外人钟祥龙锦德担保有限公司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30天,年利率24%,原告刘某某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
合同签订后,案外人钟祥龙锦德担保有限公司将借款150万元,通过银行转款和现金支付给被告陈某。
2015年1月16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某未还款。
2015年12月2日,案外人钟祥龙锦德担保有限公司为甲方,被告陈某为乙方,原告刘某某为丙方,三方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主要约定:(1)甲方将其享有的对陈某的债权150万元及利息30万元,合计180万元,转让给丙方;2014年12月7日陈某出具给甲方的借条作废;(2)自2015年12月2日起,180万元借款的债权人为刘某某,债务人为陈某,并自当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被告陈永发、湖北钟联管业有限公司为被告陈某提供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二年;(3)如发生争议,各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可向钟某某人民法院起诉解决,律师费、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
同日,被告陈某向原告刘某某出具了180万元的借条。
2016年1月13日,被告钟某某龙某管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刘某某出具了担保函,自愿为被告陈某在上述三方协议中的全部义务提供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二年。
债权转让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陈某及担保人催收,无果。
2016年3月9日,原告刘某某诉讼来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陈某偿还借款本金18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利息以本金18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5年12月起计算至付清时止;2、依法判令被告陈某赔偿原告支出的律师服务费54000元;3、依法判令被告陈永发、湖北钟联管业有限公司、钟某某龙某管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1、2项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案外人钟祥龙锦德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
案外人钟祥龙锦德担保有限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后,原告向被告陈某主张权利,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180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
《协议中》约定从2015年12月2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按约定支付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陈永发、湖北钟联管业有限公司、钟某某龙某管业有限公司为被告陈某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二年,应在保证期间对被告陈某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协议书》中对律师费约定由败诉方承担,本案败诉方是被告,故被告应承担该费用;同时,原告已支付的54000元律师服务费符合《湖北律师收费标准》,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陈某、湖北钟联管业有限公司辩称的借款为144万元,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九十八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第十三条 、第十八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18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付清借款止,按月利率2%计付);
二、被告陈某赔偿原告刘某某支出的律师服务费54000元;
三、被告陈永发、湖北钟联管业有限公司、钟某某龙某管业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1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6000元,由被告陈某、湖北钟联管业有限公司、陈永发、钟某某龙某管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案外人钟祥龙锦德担保有限公司是否先扣除6万元利息,被告陈某、湖北钟联管业有限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印证,故该证据予以认定。
原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A3,被告陈某、湖北钟联管业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形成无异议,但对内容有异议,债权转让约定的内容180万元这个债权数额的确认与实际原债务人陈某与钟祥龙锦德担保有限公司发生的借款实际数额不相符,180万元其中包括了利息,利息的计算标准有5分、3分不等,这个约定中的部分内容与法律相抵触,是无效的,原告将180万元视为本金计息不实,计息应按144万元本金计息,从2015年12月8日开始按2分计息;对借条,陈某虽然出具的借款本金是180万元,但真正的发生额是144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与案外人钟祥龙锦德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利率为24%,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案外人钟祥龙锦德担保有限公司是按3分、5分计算的利息,债权转让时,将利息转为本金符合法律规定,该证据予以确认。
原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A4,被告陈某、湖北钟联管业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律师代理费是否应由陈某、钟联管业来负担律师费,请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案外人钟祥龙锦德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如发生争议,各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可向钟某某人民法院起诉解决,律师费、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本案被告败诉,按约定应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4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7日,被告陈某与案外人钟祥龙锦德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被告陈某向案外人钟祥龙锦德担保有限公司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30天,年利率24%,原告刘某某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
合同签订后,案外人钟祥龙锦德担保有限公司将借款150万元,通过银行转款和现金支付给被告陈某。
2015年1月16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某未还款。
2015年12月2日,案外人钟祥龙锦德担保有限公司为甲方,被告陈某为乙方,原告刘某某为丙方,三方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主要约定:(1)甲方将其享有的对陈某的债权150万元及利息30万元,合计180万元,转让给丙方;2014年12月7日陈某出具给甲方的借条作废;(2)自2015年12月2日起,180万元借款的债权人为刘某某,债务人为陈某,并自当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被告陈永发、湖北钟联管业有限公司为被告陈某提供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二年;(3)如发生争议,各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可向钟某某人民法院起诉解决,律师费、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
同日,被告陈某向原告刘某某出具了180万元的借条。
2016年1月13日,被告钟某某龙某管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刘某某出具了担保函,自愿为被告陈某在上述三方协议中的全部义务提供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二年。
债权转让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陈某及担保人催收,无果。
2016年3月9日,原告刘某某诉讼来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陈某偿还借款本金18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利息以本金18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5年12月起计算至付清时止;2、依法判令被告陈某赔偿原告支出的律师服务费54000元;3、依法判令被告陈永发、湖北钟联管业有限公司、钟某某龙某管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1、2项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案外人钟祥龙锦德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
案外人钟祥龙锦德担保有限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后,原告向被告陈某主张权利,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180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
《协议中》约定从2015年12月2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按约定支付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陈永发、湖北钟联管业有限公司、钟某某龙某管业有限公司为被告陈某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二年,应在保证期间对被告陈某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协议书》中对律师费约定由败诉方承担,本案败诉方是被告,故被告应承担该费用;同时,原告已支付的54000元律师服务费符合《湖北律师收费标准》,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陈某、湖北钟联管业有限公司辩称的借款为144万元,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九十八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第十三条 、第十八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18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付清借款止,按月利率2%计付);
二、被告陈某赔偿原告刘某某支出的律师服务费54000元;
三、被告陈永发、湖北钟联管业有限公司、钟某某龙某管业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1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6000元,由被告陈某、湖北钟联管业有限公司、陈永发、钟某某龙某管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陈立忠
审判员:张中华
审判员:刘晓敏
书记员:谭翛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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