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生于1974年10月18日,汉族,住荆门市东宝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女,生于1974年2月5日,汉族,住荆门市东宝区,系刘某某之妻。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飞,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荆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东宝区金龙泉大道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594212528N。法定代表人:贾维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学,湖北兴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刘某某、李某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刘某某、李某某不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和荆门农商行的抵押权不受保护;2、一、二审诉讼费由荆门农商行承担。事实和理由:1、荆门农商行向刘某某、李某某主张权利超过了诉讼时效。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抵押权人荆门农商行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抵押权不应受法律保护。3、如果本案在2015年11月4日前荆门农商行主张过权利,导致本案时效中断,那刘某某、李某某也仅对所借145000元承担偿还责任。综上,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错误,导致错误判决刘某某、李某某承担偿还和抵押责任。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和理清法律关系,并依法改判,支持刘某某、李某某的上诉请求。荆门农商行辩称,1、关于诉讼时效,电话录音可以证实借款发生之后荆门农商行多次找刘某某主张权利;2、电话录音在一审时,刘某某对录音是认可的,其也未对录音申请鉴定;3、关于抵押权是否应受法律保护,荆门农商行认为本案诉讼时效并未过期,相应的抵押权也一直存续,抵押权应受到保护;4、关于还款数额,在一审中刘某某已经陈述了给文丰伟的155000元是他们之间的借款,与本案没有关系,不是还款,所以155000元不能认定为其偿还的借款。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予以维持。荆门农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刘某某、李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85400元及2012年3月21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012年3月21日至2012年5月4日的利息按照月利率8.1‰计算,2012年5月5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2.15‰);2、判令荆门农商行对刘某某、李某某提供抵押的位于荆门市白庙路80号X栋4-X东的房屋和土地使用权(证号:荆门市房权证市直房改字第××号、荆国用(2005)第01030XXXX18-2号)和位于荆门市象山大道67号1幢X层2X5、3X5号房屋和土地使用权(证号:荆门市房权证市辖区字第××号、荆国用(2005)第0101030XXXX号)拍卖、变卖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刘某某、李某某承担。一审法院认定,2009年5月4日,刘某某与原荆门市东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签订《自然人客户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荆门市东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向刘某某提供300000元贷款用于经营,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09年5月4日至2012年5月4日,借款期内月利率8.1‰,按月付息;刘某某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还款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该笔借款以登记在李某某名下的位于荆门市白庙路80号X栋4-X东的房屋和土地使用权以及位于荆门市象山大道67号的房屋和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担保。荆门市东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于2009年5月8日向刘某某账户发放300000元借款。当天,刘某某从账户取出150000元转借文丰伟(系荆门市东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信贷员),文丰伟向刘某某出具了150000元借条。几天后,刘某某按照文丰伟的要求向他人出借80000元,后文丰伟代为偿还75000元。借款期内,刘某某于2011年1月31日偿还借款利息9963元,2011年3月29日偿还借款利息9963元,2012年3月20日偿还借款本金24600元、利息5320.24元。借款期满后,陈克英(文丰伟之母)于2013年11月4日代为偿还本金40000元,马陈于2013年11月5日代为偿还本金50000元。刘某某合同项下借款利息支付至2012年3月20日,借款本金余额为185400元。另查明,荆门市东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2年4月10日改制成立荆门东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2年6月6日更名为荆门农商行。刘某某与李某某于2000年9月6日登记结婚。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荆门农商行主张的本案债权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二、刘某某的借款债务是否转移给了文丰伟。一审法院认为,荆门市东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刘某某出借资金后,对刘某某享有债权,荆门市东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发生改制和更名后,债权依法由荆门农商行承继。对于第一项争议焦点。刘某某主张借款债务超过了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荆门农商行主张其在借款到期后一直在向刘某某主张债权,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荆门农商行提交了与刘某某的通话录音予以证明。本案债权债务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实施之前,诉讼时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期间,从借款到期之日起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期间内,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债权的,可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从主张权利之日起重新计算二年。从本案还款情况看,刘某某合同项下借款最后一次还款时间在借款期满后的2013年11月5日,债务人在合同期满后还款亦可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从通话录音的记录看,刘某某在与荆门农商行方的对话中陈述“去年(2016年)找了我了”、“老是有不同的人找我”、“银行老有人拿借条找我催款”,刘某某的上述陈述表明,刘某某认可荆门农商行一直在向其主张债权,即诉讼时效一直在发生中断,故本案债权债务关系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对于第二项争议焦点。刘某某主张其向荆门农商行的300000元借款中有155000元是文丰伟使用,该部分债务已经转移给文丰伟,荆门农商行也是同意的。对此,刘某某提交的证据是荆门农商行的审计监察谈话记录和文丰伟母亲陈克英偿还本金40000元的凭证。刘某某在谈话记录中陈述“贷款当天(2009年5月4日)信贷员文丰伟打借条向贷款人借现金壹拾伍万元,大约过了三天文丰伟又向贷款人借现金捌万元。2012年春节前文丰伟妈妈还贷款人现金柒万伍仟元。贷款后所有利息及贷款本金是由文丰伟偿还的,叁拾万元贷款本金贷款人只使用壹拾伍万伍仟元,信贷员文丰伟使用壹拾肆万伍仟元”。该部分事实只能表明刘某某与文丰伟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即刘某某将贷款的部分资金转借给文丰伟,并不能证明荆门农商行与文丰伟建立了债权债务关系。文丰伟母亲陈克英在2013年11月4日向刘某某贷款账户转账40000元,不能证明是代文丰伟向荆门农商行还款,不排除是代文丰伟向刘某某还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刘某某主张其将文丰伟使用的155000元的借款债务转移给文丰伟了,其应当举证证明荆门农商行同意其转移该部分债务,但刘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荆门农商行同意其将155000元的借款债务转移给文丰伟。刘某某还主张,荆门农商行收走了文丰伟向刘某某出具的借条,表明荆门农商行同意由文丰伟偿还该部分借款,但刘某某未能举证证明荆门农商行收取了借条,同时荆门农商行对此不予认可,故刘某某主张的该事实不能成立。因此,刘某某主张其将155000元的借款债务转移给了文丰伟的事实没有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刘某某应当对其借款债务向荆门农商行承担责任,借款债务包括本金185400元及2012年3月21日之后的利息,2012年3月21日至2012年5月4日的利息按照借款月利率8.1‰计算,2012年5月5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2.15‰计算。刘某某的借款债务发生在其与李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李某某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刘某某提供登记在李某某名下的房产和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担保,其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符合抵押权实现的条件,故荆门农商行请求对抵押物处置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刘某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北荆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85400元及利息(2012年3月21日至2012年5月4日的利息按照借款月利率8.1‰计算,2012年5月5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2.15‰计算);二、原告湖北荆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登记在李某某名下的位于荆门市白庙路80号2栋4-3东的房屋和土地使用权(证号:荆门市房权证市直房改字第××号、荆国用(2005)第0103090XXXX-2号)和位于荆门市象山大道67号1幢X层2X5、3X5号房屋和土地使用权(证号:荆门市房权证市辖区字第××号、荆国用(2005)第0101030XXXX号)拍卖、变卖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8元,由刘某某、李某某负担。“二审中,当事人就本案事实的争议在于,1、荆门农商行在借款到期后是否持续向刘某某主张权利;2、本案债务金额。(一)荆门农商行对贷款的催收刘某某、李某某上诉主张,1、电话录音是荆门农商行方偷录,来源不合法,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2、本案最后一次还款是2013年11月,荆门农商行的录音时间是2017年3月,在该时间的电话录音不能导致诉讼时效中断。3、《抵押借款合同》第五条、第七条第(六)项、第八条第(六)项约定,荆门农商行方须书面通知还款才可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电话录音不能导致诉讼时效中断。4、该录音中,刘某某说荆门农商行承诺不再找他了。如果荆门农商行认为刘某某在录音中的陈述可以采信,那刘某某的这段表述也应当被采信。荆门农商行辩称,1、提交录音及记录,并不是以录音时间作为诉讼时效中断时间,是证明刘某某认可荆门农商行一直有人拿着“借条”即借款凭证找其催款的事实。2、电话接通后,荆门农商行方首先确认刘某某的身份,然后介绍自己的身份,不存在诱导;通话、录音是在两部手机上完成。3、一审播放手机录音时,刘某某对录音中自己的声音予以认可。4、《抵押借款合同》第五条、第七条第(六)项、第八条第(六)项的约定内容为,刘某某还款资金来源及还款方式,刘某某的权利和义务,荆门农商行的权利和义务。上述条文中,没有关于荆门农商行向刘某某催款只能书面通知,不能采取录音方式的文字表述。经审查,录音证据系荆门农商行代理律师对其与刘某某之间通话的录音。此种证据取得方式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证据并非以非法手段的取得的证据,可予采纳。通话中,刘某某对荆门农商行一直有人拿着“借条”找其催款的表述,可以印证荆门农商行一直找刘某某催促还款的事实存在。故一审法院判断,贷款到期后,荆门农商行持续向刘某某催促还款并无错误。但一审未作相应的事实认定不当,予以纠正。(二)本案债务金额刘某某、李某某上诉主张,刘某某已还款114600元,借款300000元中的155000元应由文丰伟偿还。1、文丰伟作为荆门农商行的信贷员,在为刘某某办理贷款后又向刘某某收取155000元属于受贿行为。2、刘某某向荆门农商行监察部门投诉后,监察部门对谈话内容的文字记录,是刘某某、文丰伟、荆门农商行就该笔款项同意由文丰伟偿还的协议,刘某某已将文丰伟出具的借条交给荆门农商行。3、文丰伟的母亲已代为偿还了40000元借款。荆门农商行辩称,1、本案借款为300000元,刘某某已还款114600元,余款为185400元。2、对刘某某就155000元借款的陈述不予认可;荆门农商行监察部门对谈话内容的文字记录不是协议,且只有刘某某的签名。⑴刘某某与文丰伟之间是借贷关系,与荆门农商行无关。⑵本案所涉还款均为刘某某账户还款。不管谁向刘某某账户存钱,荆门农商行只认刘某某还款。⑶刘某某的陈述没有证据证明。刘某某一审时提交荆门农商行监察部门谈话笔录,用以证明该谈话记录系刘某某、荆门农商行、文丰伟就还款达成的协议。由于该谈话记录上仅有刘某某一人签名,且内容为刘某某向信用社监察部门反映文丰伟找其借款的问题,不能判断该谈话记录即为协议,刘某某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2、文丰伟向刘某某借款的行为是否属于受贿行为,不属本案审查范围,与本案的处理无关。因此,不能认定本案借款中155000元已作债务转移,一审对本案债务数额的确定并无错误。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予以确认。此外,本院补充认定,借款到期后,荆门农商行持续向刘某某催收贷款。
上诉人刘某某、李某某与被上诉人湖北荆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荆门农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6日作出(2017)鄂0802民初12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某及刘某某、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飞,被上诉人荆门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学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刘某某尚欠荆门农商行贷款本金185400元及相应利息,证据充分。贷款到期后,荆门农商行持续向刘某某催收贷款,导致诉讼时效中断并重新起算。因此,荆门农商行起诉时未渝诉讼时效期间。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荆门农商行的主债权既未罹于时效,其抵押权则未消灭。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8元,由刘某某、李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