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刘某某
梁志刚(河北石家庄井陉仁心法律服务所)
刘某某
山西煤销集团晋煤物流阳某有限公司
苗兴东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某市分公司
王进来(山西新东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
原告刘某某。
二
原告
委托代理人梁志刚,石家庄市井陉仁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
被告山西煤销集团晋煤物流阳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某郊区下千亩坪村东。机构代码:11067319-3.
法定代表人王定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苗兴东,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某市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阳某市城区三角线69号,
法定代表人:牛兴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进来,山西新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山西煤销集团晋煤物流阳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某市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刘某某委托代理人梁志刚、被告山西煤销集团晋煤物流阳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苗兴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某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进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井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本次事故作出的井公交认字(2014)第2015000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按此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刘义昌均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山西煤销集团晋煤物流阳某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对原告由此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确定其医疗费为1823.99元;关于死亡赔偿金,因死者刘义昌系农业户口,故根据河北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0186元/年×《20年-(74-60)》=61116元;关于丧葬费,根据河北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239元/年÷2=23119.5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此次事故给其精神上确实造成一定伤害,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综合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关于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及交通费,原告提交部分交通票据,故酌定该项费用1000元.另外,被告山西煤销集团晋煤物流阳某有限公司称己方有刘某某给付原告的10000元证明,说明这10000元中包括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予以认可,故本案的诉讼费应按照双方的约定由原告负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结合本案事故实际情况,确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分项限额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某市分公司在医疗费用限额内赔付给原告医疗费1823.99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61116元、丧葬费2311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及交通费1000元以上损失中的110000元;剩余损失5235.5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某市分公司赔付原告2617.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某市分公司赔付给原告刘某某、刘某某114441.74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40元,减半收取1420元,由原告刘某某、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井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本次事故作出的井公交认字(2014)第2015000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按此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刘义昌均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山西煤销集团晋煤物流阳某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对原告由此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确定其医疗费为1823.99元;关于死亡赔偿金,因死者刘义昌系农业户口,故根据河北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0186元/年×《20年-(74-60)》=61116元;关于丧葬费,根据河北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239元/年÷2=23119.5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此次事故给其精神上确实造成一定伤害,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综合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关于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及交通费,原告提交部分交通票据,故酌定该项费用1000元.另外,被告山西煤销集团晋煤物流阳某有限公司称己方有刘某某给付原告的10000元证明,说明这10000元中包括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予以认可,故本案的诉讼费应按照双方的约定由原告负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结合本案事故实际情况,确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分项限额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某市分公司在医疗费用限额内赔付给原告医疗费1823.99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61116元、丧葬费2311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及交通费1000元以上损失中的110000元;剩余损失5235.5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某市分公司赔付原告2617.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某市分公司赔付给原告刘某某、刘某某114441.74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40元,减半收取1420元,由原告刘某某、刘某某负担。
审判长:康国兴
书记员:王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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