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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刘某与张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刘某
张铁文(黑龙江惠泉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马玉梅(黑龙江尚志爱民社区诚信法律服务所)

原告刘某某,住尚志市。
原告刘某,现住尚志市。

原告
委托代理人张铁文,黑龙江惠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住尚志市。
委托代理人马玉梅,尚志市爱民社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某某、刘某与被告张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本院开庭审理中,原告刘某某、刘某,被告张某某为证明其各自诉辩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
原告刘某某、刘某举示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一、(2004)尚民一初字第1591号调解书、尚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尚志市公安局一面坡派出所证明、户籍注销证明及二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主要内容为二原告之母与其父刘宝金于2004年2月经本院调解离婚,其婚生子女既二原告由其母抚养。二原告之父刘宝金于2014年8月11日因车祸死亡。刘宝金的父母于2004年死亡。拟证明二原告具备主体资格。
证据二、欠据1份。欠据载明借款50000元,借款人张井坤,保人刘宝金,利率1.5分,借款时间为2012年3月28日。拟证明由刘宝金担保被告张某某向郝某甲借款50000元的事实。
证据三、证人郝某甲的证明及哈尔滨银行贷尚志支行贷款证明各1份。拟证明刘宝金于2013年3月28日向哈尔滨银行尚志支行贷款50000元及刘宝金担保向郝某甲还款的事实。
被告张某某对原告刘某某、刘某举示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二、三证明的内容持有异议。认为借条及郝某甲的证明只能证实刘宝金去还款,但不能证实该款的来源。哈尔滨银行贷款证明同样证实2013年刘宝金向哈尔滨银行贷款50000元,但不能证实刘宝金用该笔贷款偿还了郝某甲的借款。
被告张某某举示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一、被告代理人对证人郝某甲的调查笔录1份。内容为张某某的借款50000元是保人刘宝金到证人处偿还。事后,被告张某某曾问过证人“钱还了吗”,证人并告知被告钱还了。证人且知道该款系被告偿还。证人证实刘宝金多次帮朋友向其借款,至其死亡仍欠证人借款2万余元。拟证明证人的借款是被告偿还,刘宝金没有偿还能力。
证据二、被告代理人对证人张某甲的调查笔录1份,内容为证人与二原告之父刘宝金于2007年同居生活至刘宝金死亡。证人与刘宝金共同生活期间所有经济往来全部记录在2本账簿中,包括被告张某某借郝某甲的借款。该借款是由证人亲笔记载,且刘宝金告知证人人家已还此款时,证人在账目中将此借款划掉。因证人与二原告达成协议,刘宝金的财产及债务证人均放弃,故证人只拿了随身衣物离开,账簿留在刘家。拟证明刘宝金偿还郝某甲的借款并非刘宝金贷款而是借款人偿还,且记载该借款及还款的账簿应在二原告处。
证据三、,哈尔滨银行尚志支行贷款证明。证实刘宝金于2007年3月19日、2010年4月13日、2011年3月9日、2012年3月12日、2013年3月28日、2014年4月3日6次分别向该行贷款5万元、2.5万元、2.5万元、3万元、5万元、4.5万元,拟证实刘宝金贷款数年,没有代偿能力。
证据四、证人王某某出庭作证。证实大约在2012年3、4月份,证人找被告帮忙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1.5分,期限是1年,证人并给被告出具借据1份。逾期后,被告称此款已到期出借人已向其索款,并催促证人还款。于是证人携款开车到一面坡治安村,在此等候的被告和外号叫刘老五的人上了证人车后,在车上证人把59000块钱给了被告,被告又把钱给了刘老五。事后,被告曾告知证人利息款不够还差几天利息,证人让被告先给垫上,且证人至今也未向被告抽回其欠据。
二原告对被告举示的证据一、证据二的证言内容持有异议。认为证据一的笔录中第一页倒数第二行“我知道是你还的”,是后书写的,因为在郝某甲回答问话说:“钱还了”是句号,有涂改的痕迹。且该证言与证人给原告方出据证言相矛盾,证人称刘宝金还欠其2万余元,也应用书证予以证实,因此该证据不真实。认为证据二的证人应出庭作证,且偿还债务应是书证,因书证的效力大于证人证言,因此该证言不能证实被告所要证明的内容。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持有异议。认为贷款与本案争议焦点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贷款的事实存在,但刘宝金还款的事实同样存在。认为证据四证人当庭陈述给被告出过借据,庭审过程中并没有提供,且该证言内容与本案没有关系。
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证人郝某甲、张某甲予以了调查(因证人郝某乙身体不方便,证人张某甲现居住兰州,不能等候开庭,且来回费用较高)。证人郝某甲证实,本案的借款的确是保人刘宝金到证人家偿还的,但该款的来源证人并不清楚。刘宝金偿还完借款后被告曾向证人问过此事,证人告知被告张某某,刘宝金已经把钱还了。要想查清此款来源,必须找到张某甲,因刘宝金与张某甲共同生活多年,其共同生活期间经济往来全部记账,该款的来源找到账簿就清楚了。
证人张某甲证实,证人与刘宝金于2007年未经政府登记而同居生活至刘宝金死亡。本案借款确实由证人记录在其与刘宝金共同生活期间的账本中,其与刘宝金共同生活期间有2本账簿。因刘宝金不会写字只会签名,故该账全部由证人书写。本案借款发生时证人并不知晓,后刘宝金告知证人的。借款人偿还此款时,刘保金又告知了证人说“人家还了”,故证人在账本上将此笔借款划掉。账本对该事记载的非常明确,包括什么时间借的、什么时间还,还多少。刘宝金死亡后,证人与二原告协商达成协议,刘宝金生前的债权债务证人全部放弃,后证人拿了随身衣物离开刘家。证人证实其与刘宝金共同生活期间年年贷款,并以新贷偿还旧贷,贷款金额为3-4万元左右。证人离开前,二原告还找到了王永斌出具的1张借据,但该借款王永斌也已还清,是证人忘记将欠条撕毁。
经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经本院告知,二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其父刘宝金与张某甲共同生活期间,由张某甲书写的账簿1册,但该账簿对本案的借款无记载。
审理中,原告刘某某承认其父刘宝金外号叫刘老五,生前以种地为生。被告张某某承认本案欠据上的张井坤既是本人张某某。
本院确认,因被告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三的真实性及本院调查的证人郝某甲及张某甲的证言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载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二原告虽向本院提供了其父与被告共同给出借人出具的借据,但其主张其父用贷款偿还该借款,事后其父并多次向被告追偿未果,并无证据予以支持。且经本院告知二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全部账簿(2本),应视为二原告举证不能,故二原告应负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二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其父生前曾向被告追偿的事实。故原告的诉讼主张证据不足。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抗辩主张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讼法》第五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45元、保全费720元由原告刘某、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二原告虽向本院提供了其父与被告共同给出借人出具的借据,但其主张其父用贷款偿还该借款,事后其父并多次向被告追偿未果,并无证据予以支持。且经本院告知二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全部账簿(2本),应视为二原告举证不能,故二原告应负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二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其父生前曾向被告追偿的事实。故原告的诉讼主张证据不足。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抗辩主张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讼法》第五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45元、保全费720元由原告刘某、刘某某负担。

审判长:赵国堂
审判员:杨淑青
审判员:杨永刚

书记员:王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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