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钱森,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先春、王欣,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职业不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职业不详。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朱爱华,江苏金胜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华某某,职业不详。
原审被告天长市天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陈某某、原审被告华某某、天长市天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2日作出的(2016)苏0831民初204号民事判决,天安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5年10月19日14时,华某某驾驶号牌为皖M×××××的重型仓栅式客车由西向东沿工二路行驶至八四大道与工二路交叉路口时,因疏于观察与由北向南驾驶轿车的刘某某相撞,致刘某某以及乘车人陈某某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2015年10月28日,金湖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32083192015017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的皖M×××××重型仓栅式客车所有权人为天长市天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不计免赔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尚处于保险期限内。刘某某、陈某某受伤后被送至医院进行治疗,分别住院9天和28天,分别花去医疗费6213.23元和32851.66元,华某某向陈某某垫付了20700元的医疗费。陈某某经淮安市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20天、护理期限60天、营养期限90天。
原审原告刘某某、陈某某诉称:2015年10月19日,华某某驾驶重型仓栅式客车由西向东沿工二路行驶至八四大道与工二路交叉路口时,与由北向南驾驶轿车的原审原告相撞,致两原审原告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2015年10月28日,金湖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尚处于保险期限内。原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依法判令原审被告立即向两原审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56311.02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原审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华某某未作答辩。
原审被告天长市天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审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刘某某主张的误工费认可100元每天,施救费不予认可,其他没有异议。对陈某某主张的误工费认可100元每天,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300元,其他没有异议。认为陈某某在受伤未痊愈的情况下进行伤残鉴定不符合相关规定。
原审认为,原审原、被告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陈某某无责任。涉案肇事车辆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不计免赔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天安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审原告的相应损失。
关于两原审原告主张按照江苏省相应分细行业收入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的请求,因两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收入情况以及因交通事故所导致的收入损失,并且天安保险公司只认可两原审原告按照100元/天计算误工损失。因此,对于两原审原告所主张的误工损失,原审法院认可100元/天的标准。天安保险公司主张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审法院对于天安保险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天安保险公司主张陈某某在受伤未完全治愈的情况下进行伤残鉴定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审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但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的相关规定,伤残鉴定应当在伤及并发症经治疗达到临床治疗终结或者状态稳定后进行,并没有规定只能在临床治疗终结后进行。并且原审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中鉴定机构作为伤残鉴定的专业机构已经对陈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了确认,说明陈某某的伤情已经稳定,可以进行伤残鉴定。因此,对天安保险公司的该辩解,原审法院不予认可。对原审原告主张的施救费,因原审原告未提供发票原件,原审被告也不予认可,对此原审法院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依法确认刘某某的各项损失如下:
1、医疗费6213.23元。
2、营养费10元/天×9天=9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9天=162元。
4、护理费100元/天×9天=900元。
5、误工费100元/天×(9天+30天)=3900元。
6、车损24300元。
7、交通费300元。
陈某某的各项损失如下:
1、医疗费32851.66元。
2、营养费10元/天×90天=9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28天=504元。
4、护理费100元/天×60天=6000元。
5、误工费100元/天×120天=12000元。
6、残疾赔偿金34346元/年×20年×10%=68692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确定。
7、交通费300元,由法院酌定。
综上,两原审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分别为35865.23元和126247.66元。上述损失由天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两原审原告。陈某某在获得保险理赔后,返还华某某垫付的20700元医疗费。天安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未能积极理赔,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刘某某35865.23元、赔偿陈某某126247.66元,合计162112.89元;二、陈某某在获得保险理赔后返还华某某20700元;三、驳回刘某某、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6元,减半收取1713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4213元。由刘某某、陈某某负担340元,天安保险公司负担1370元,华某某负担2503元。
二审经审理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
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陈某某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2、上诉人应否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赔偿标准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因此,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地和经常消费地等因素综合确定。本案中,根据陈某某在一审时提供的运输土方的收据,结合二审中新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和金湖县鑫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盛世豪庭物管处证明及水电费明细表足以证明陈某某居住生活于城镇,其主要生活来源来自于城镇务工。故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陈某某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对于上诉人要求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上诉人应否承担诉讼费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上诉人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并未及时进行理赔,受害人诉至法院,由此产生的诉讼费用,依法应由上诉人予以承担,一审法院裁判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天安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季明丽 代理审判员 邹艳萍 代理审判员 宋慧林
书记员:李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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