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唐某市。
委托代理人:左涛云,河北源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唐某市。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路北区建设南路78号旭园大厦。
负责人:李崇辉,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树英,河北德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艳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左涛云,被告中华联合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树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03888.78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0日,被告李某某驾驶×××号小型越野客车由南向北与顺向步行的原告刘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某某受伤的事实。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开滦总医院林西医院住院治疗共12天,唐某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共17天,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左足舟骨、骰骨骨折等。2016年11月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作出处理,认定本次事故被告李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某无责任。另查,被告李某某为×××号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保险,本事故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原告认为,该侵权行为使其在财产、身体上遭受了严重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上述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共计人民币203888.78元。庭审中,原告把伤残赔偿金按照2018年公布的新标准变更为85534.4元,变更后的总诉请为210325.98元。
被告李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被告中华联合唐某中心支公司辩称:根据法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诉讼时效期为1年,本次事故发生在2016年11月20日,原告提起诉请的日期为2018年2月26日超出了一年诉讼时效期,法庭应驳回原告诉请。在我司承保车辆两证等证件合法有效且不存在拒赔免赔的情形下,对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并且剔除与此次事故无关的诊疗费;伙食补助费按照40元每天给付;对于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以及护理期,我们认为评定过高,法庭不应仅依据鉴定去确定原告伤情,参照医疗机构的证明予以确定原告伤情;护理费只是认可住院期间;营养费没有相关医嘱不应支持;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符合法规的与本次事故相关的合法票据,以及主张的数额过高我方不认可;住宿费该项主张于法无据,不应支持;鉴定费以及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我司不予承担,其他在质证时发表意见。肇事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50万元以及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0日李某某驾驶×××号小型越野客车在古冶区林西商贸城由南向北与顺向步行的刘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某某受伤的事实。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某负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李某某为×××号车辆在中华联合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刘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开滦总医院林西医院住院治疗12天后于2016年12月2日出院,被诊断为左股骨胫骨折等。原告出院后转到唐某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7天后于2016年12月19日出院。刘某某于2018年1月8日,在唐某华北法医鉴定所被评定为十级伤残,Ia值4%;二次手术内固定取出费用一万元;误工期365日、护理期150日、营养期180日。
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医疗费33332.96元。被告提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及无关联用药,但未能举证证明应扣除费用的药品名称、数量、金额及扣除的依据,视为举证不能,对其反驳主张不予支持。原告的医疗费有正式医疗费票据、病历等证据予以佐证,能够证实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所花费的具体数额,但医疗费中的病历取证费和复制费应剔除,经核算,对原告的医疗费确认为33260.66元;
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原告受伤后在开滦总医院林西医院和唐某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故本院参照唐某市机关单位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40元的标准,结合原告实际住院天数29天,对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1160元(29天×40元=1160元);
3.关于二次手术费10000元。本院结合唐某华北法医鉴定所作出的二次手术费10000元的鉴定意见,对该项费用予以确认;
4.关于残疾赔偿金85534.4元。被告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过高,但未能举证予以反驳,且相关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有合法的鉴定资格,且鉴定程序合法,本院对唐某华北法医鉴定所针对原告作出的鉴定意见予以采纳。原告系城镇居民,结合其评残时的年龄,参照2017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30548元的标准,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确认为85534.4元(30548元×20年×0.14=85534.4元);
5.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Ia值4%,本院在综合考虑双方过错程度、本地平均生活水平以及审判实践等因素的基础上,酌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
6.关于误工费42583元和护理费16645元。原告提交的证据和证人证言不能证实原告及护理人员因此事故造成的实际误工损失,对其主张的数额不予支持。参照2017年河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均工资37349元的标准,结合误工期365日和护理期150日的鉴定意见,对误工费确认为37349元;对护理费确认为15348元(37349元÷365天×150天=15348元);
7.关于营养费9000元。本院在综合考虑原告伤情及当地生活水平的基础上,酌定营养费每天20元,结合原告营养期180日的鉴定意见,对原告的营养费确认为3600元(180天×20元=3600元);
8.关于鉴定费2200元。该项费用系原告为确定伤情、明确损失数额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相应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9.关于交通费2412.6元。因原告交通费票据不能证明与其就医的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故对其主张的交通费数额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因本次事故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结合原告伤情以及其住所到医疗、鉴定单位的距离等,对原告的交通费酌定为800元;
10.关于住宿费138元和日用品30元。原告护理人员因护理原告产生的住宿费用138元系因事故造成的必要费用,且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日用品费用30元,因无医疗机构的意见证明其合理性和必要性,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通过上述认证查明,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33260.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8553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护理费15348元、误工费37349元、营养费3600元、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800元、住宿费138元,以上合计193390.06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涉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某负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对该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划分双方责任和确定赔偿比例的依据。关于中华联合唐某中心支公司认为自刘某某受伤到起诉超过一年,应认定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经查,刘某某的伤情于2018年1月8日经法医临床鉴定部门作出了相应鉴定意见后,其损失方能确定,诉讼时效开始起算,至其起诉并未超出诉讼时效期间,故对该公司提出的时效抗辩理由不予支持。李某某为×××号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无免赔事由,故刘某某的合理损失193390.06元,应由人保中华联合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因原告的合理损失均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故李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的保险赔偿金共计193390.06元;
二、被告李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66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艳春
书记员: 李佳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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