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贵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佳木斯市前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郎东君,黑龙江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佳木斯市前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桂兰,佳木斯市郊区嵩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刘贵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某某从刘贵彬所有的房屋退出;2.判令被告张某某赔偿因非法占有刘贵彬房屋所造成的经济损失12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刘贵彬是位于佳木斯市东风区松江乡联合社区,建筑面积为68.6平方米房屋的产权人。自2006年10月至今,张某某占用此房屋,用于经营佳木斯三江封头厂的生产车间。张某某长期无理占用刘贵彬房屋的行为是侵权行为,应无条件将房屋倒出并赔偿刘贵彬因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刘贵彬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张某某辩称:不同意将房屋倒给刘贵彬,理由是:1.1996年张某某与刘福奎同居期间用出资购买了佳木斯市东风区东联社区的东风区晓云街道佳南办事处的地方,带有一处房产。房屋过户在刘福奎父亲名下,后更名至刘丽霞名下。1997年,张某某使用在向阳区文化大楼动迁房屋拆下来的材料并另外出资购买部分材料,在该房西大山又建一处67平方米的房屋(实际面积38.7平方米)。房屋建成后,登记在刘贵彬名下;2.张某某同时出资建设了部分无照房屋,刘贵彬无证据证实无照房屋为其所有,刘贵彬无权让张某某搬出,法院也无权对此审理;3.刘贵彬请求赔偿经济损失于法无据,张某某无侵权行为。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有争议的事实:1.张某某主张出资购买刘丽霞名下房屋的事实,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确认;2.张某某主张其投入材料及资金建设刘贵彬名下房屋,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确认;3.刘贵彬提供的字据,用以证实刘贵彬曾在2006年委托刘福奎让张某某搬离房屋,张某某亦承诺搬出,但至今未搬离。张某某应承担自2006年起至今的房屋使用费12万元。张某某对字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字据系张某某与刘福奎签订,无委托人与受托人的字样,且字据中没有明确指向刘贵彬主张的有照房屋。该证据只能证实刘福奎与张某某有共同财产纠纷,不能作为刘贵彬主张经济损失的证据,与案件缺乏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字据系刘福奎与张某某因封头厂产生纠纷后二人协商而达成,记载张某某在2006年10月21日至25日自愿搬走后,双方再通过法律手段解决共同财产的问题,故刘贵彬主张系委托刘福奎处理的该事并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可以确定如下基本事实:刘贵彬所有位于佳木斯市东风区松江乡联合村房屋一处,面积为68.60平方米,现有房屋产权证照于2001年取得。1996年,案外人刘福奎使用该房屋开设封头厂。2006年,被告张某某与刘福奎同居期间并共同使用该房屋。2006年10月,刘福奎与张某某协商约定,张某某于2006年10月21日至25日收拾搬家。期间,刘福奎自愿不踏入封头厂,张某某自愿不动与刘福奎的共同财产。期间过后即搬家过后,双方再通过法律手段解决共同财产问题。张某某经营的佳木斯市东风区盛强常压封头厂,工商档案最新登记时间为2013年5月,经营场所在佳木斯市东风区松江乡联合村即原告主张的房屋。至今,张某某未将其场内设备搬离。本院认为: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物权所有人对其所有的不动产享有排他性权利,无权占有不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在原告刘贵彬名下,虽被告张某某主张其系实际投资人,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刘贵彬为权利人。张某某虽因与刘福奎同居期间使用该房屋办理工厂,但已协商自愿办理该房屋,继续占有属于无权占有,刘贵彬有权请求张某某返还房屋,故对刘贵彬要求腾退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刘贵彬要求张某某赔偿因非法占有房屋所造成的经济损失12万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刘贵彬与被告张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贵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郎东君、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桂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腾退原告刘贵彬所有的建筑面积68.60平方米的房屋;二、驳回原告刘贵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87元,减半收取计3903元,公告费300元,合计3393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2254元,由原告刘贵彬负担11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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