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务农,住云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望华,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孝感市北京路73号。
主要负责人:汪钻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汀,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洋,该公司职员。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孝感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望华、被告人寿财险孝感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汀、吴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人寿财险孝感支公司在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36000元;2、判决被告人寿财险孝感支公司在意外伤害医疗费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20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人寿财险孝感支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刘某某系云梦××××乡舒袁村的在职村干部。2014年9月23日,云梦××××乡人民政府为原告刘某某在内的88名村干部向被告人寿财险孝感支公司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费用保险》。云梦××××乡人民政府向人寿财险云梦支公司交纳保险费21560元,该公司经办人郑红梅只向云梦××××乡人民政府交付了一份加盖有被告人寿财险孝感支公司承保业务专用章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和21560元保险费的票据,该保单上载明“投保人为云梦××××乡人民政府,被保险人88人(另附被保险人及受益人名单)”,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24日零时至2015年9月23日二十四时止;保险赔偿的特别约定为:“意外死亡、伤残费用:每人赔偿限额15万元,附加意外医疗费用:每人赔偿限额为2万元,本保险单意外医疗费用为被保险人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符合当地基本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可报销的医疗费用,保险人在扣除200元免赔额后,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按80%给付医疗保险金”。该公司没有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也未向投保人提交保险条款、未明示和告知保险责任免责的相关内容。2014年10月27日上午,原告刘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到云梦××××乡人民政府,当车行驶至沙河乡××××号门前时,被后面同向行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撞倒并碾压致伤。该事故经云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刘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某先后在云梦县人民医院、孝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22537.97元。2015年6月1日,原告刘某某的伤情经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刘某某多处致残,分别构成九级、十级、十级伤残,综合评定伤残赔偿系数为24%。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某向被告人寿财险孝感支公司进行了通知,被告人寿财险孝感支公司也派工作人员进行了调查核实。2015年6月底,原告刘某某向被告人寿财险孝感支公司提出保险理赔请求,并依被告人寿财险孝感支公司的要求提交了相关理赔材料。直到2015年11月底,经原告刘某某催促,被告人寿财险孝感支公司口头答复不予赔偿。原告刘某某遂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支持诉请。
本院认为,云梦××××乡人民政府为原告刘某某等人与被告人寿财险孝感支公司签订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云梦××××乡人民政府依合同约定交纳了相应的保险费,被告人寿财险孝感支公司亦同意承保,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应依法予以保护。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告刘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系《道路交通安全法》禁止的行为,但《道路交通安全法》并没有规定在此情形下保险公司可以免责。被告人寿财险孝感支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并未附上相关保险条款,也未与被保险人接触,显然没有对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进行提示以及明确说明义务,且又未能向本院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其尽到了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未生效,被告人寿财险孝感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刘某某承担赔付义务。
就原告刘某某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为:误工费15582元、护理费9466元、残疾赔偿金52075元;医疗费122537.97元,后期医疗费10000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寿财险孝感支公司在意外死亡、伤残每人赔偿限额为150000元,即应向原告刘某某赔偿36000元(150000元×24%);在附加意外医疗费每人赔偿限额为20000元,鉴于原告刘某某的损失均已超出被告人寿财险孝感支公司赔偿限额上限,故被告人寿财险孝感支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在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在意外伤害医疗费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2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在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36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当事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袁 刚 审 判 员 王 刚 人民陪审员 万翠琴
书记员:林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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