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刘贵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青冈县。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青冈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青冈县。(系刘某某之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春宇,黑龙江任春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明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贵民,黑龙江贵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负责人:曹垚,职务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73441320XA。
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工业园区苏雅路***号。
原告(反诉被告)刘贵山、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刘贵山、原告刘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及刘贵山、刘某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春宇、被告李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贵民到庭参加诉讼,太平洋财险苏州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贵山、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李某某按照30%比例赔偿刘贵山各项损失合计15787.83元;二、依法判令太平洋财险苏州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刘某某各项损失110000元,其余损失由李某某负责按照30%比例赔偿29479.23元;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反诉被告刘贵山承担车辆修理费5326元;二、由刘贵山承担反诉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5日9时40分许,李某某驾驶黑E×××××号(原牌照为苏E×××××)雅阁牌小型汽车,沿黑大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青冈县迎春镇××字街路口时,所驾车辆前侧与沿兴祯路自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刘贵山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右侧相撞,致刘贵山及车上乘人刘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青冈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刘贵山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刘某某无责任。由于李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在太平洋财险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请求法院判决太平洋财险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刘某某各项损失,不足部分由李某某按3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并由李某某对刘贵山的损失按3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李某某因此起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修理费用5326元,要求由刘贵山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李某某辩称,对本案的事实及事故认定没有异议,同意太平洋财险苏州分公司在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按照20%承担赔偿责任。
太平洋财险苏州分公司答辩意见,我公司与苏E×××××机动车签订一份强制交强险,保险金额122000元,因我公司没有见到事故责任认定书,所以认可当事驾驶员的意见,请法院予以核实认定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请法院依法进行核定,医疗费10000元,我公司已垫付,我公司对鉴定意见书伤残等级认可,伤残赔偿金认可农村标准,精神抚慰金按责计算。按照交强险条款规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刘贵山辩称,李某某的车辆维修费用,可以比照交强险在2000元以内,从李某某赔偿刘贵山的损失中冲减,另外3326元应按照70%的比例由其承担赔偿责任,但李某某必须提交正规修车发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刘贵山提交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二、医疗票据、诊断、病例;三、司法鉴定意见书;四、赔偿明细表:1、医疗费17363.46元;2、伙食补助费8200元(当地干部出差补助标准每天100元);3、误工费8058.21元(按农、林、牧、鱼标准计算);4、护理费15404.44元(有护理人员身份证明);5、急救车费1800元;6、鉴定费1800元;以上合计52626.11元。按照30%责任比例计算为15787.83元。李某某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刘贵山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刘某某提交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二、医疗票据、诊断、病例;三、司法鉴定意见书;四、赔偿明细表:1、医疗费63010.42元;2、伙食补助费2600元(当地干部出差补助标准每天100元);3、再行医疗费6000元(依据鉴定意见);4误工费28959.20元(按农、林、牧、鱼标准计算);5、护理费23427.59元(有护理人员身份证明);6、伤残赔偿金53193元(依据鉴定意见,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按照农村纯收入12665元/年×20年×21%伤残系数);7、精神抚慰金15000元;8、康复费4000元;9、辅助器具费350元;10交通费2410元;11、鉴定费4500元。以上合计208264.09元,由太平洋财险苏州分公司对证据四4-11项损失赔偿110000元(已先期对证据四1-3项损失垫付10000元医疗费),其余由李某某按照30%责任比例承担29479.23元。李某某认为鉴定意见伤残标准过高,但并没有提出证据进行反驳,本院对刘某某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李某某提交车辆修理发票和维修明细。刘贵山、刘某某对李某某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李某某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经过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5日9时40分许,李某某驾驶黑E×××××号(原牌照为苏E×××××)雅阁牌小型汽车,沿黑大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青冈县迎春镇××字街路口时,所驾车辆前侧与沿兴祯路自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刘贵山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右侧相撞,致刘贵山及车上乘人刘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青冈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刘贵山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刘某某无责任。李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在太平洋财险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贵山的损伤护理期限为伤后96日,每日护理1人;损伤误工期限为伤后96日;损伤无需康复费用评估。经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某某的损伤护理期限为伤后90日,其中住院期间每日护理2人,余为1人;损伤误工期限为伤后300日;脑损伤开颅脑术后属十级伤残,右胫骨上段及右股骨髁上骨折致右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属九级伤残;损伤再行医疗费评估为6000元或支持实际合理性支出;损伤康复医疗费用评估为4000元或支持实际合理性支出;损伤二次手术期间护理期限为30日,每日护理2人;损伤二次手术期间误工期限45日。在刘贵山、刘某某住院治疗期间,太平洋财险苏州分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刘贵山、刘某某与李某某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刘贵山、刘某某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李某某的起诉,李某某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刘贵山的反诉。刘贵山、刘某某向本院申请对太平洋财险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各项损失赔偿全部给付刘某某,刘贵山自愿放弃。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冈县交警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此起交通事故的认定客观、真实。刘贵山、刘某某与李某某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刘贵山、刘某某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李某某的起诉,李某某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刘贵山的反诉,上述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刘贵山、刘某某向本院申请对太平洋财险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各项损失赔偿全部给付刘某某,刘贵山自愿放弃赔偿,上述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刘某某的各项损失赔偿主张与此起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其伤情已经司法鉴定,鉴定机构具备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客观、真实。刘某某是农业户籍,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由于刘某某在此起事故中无责任,李某某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太平洋财险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太平洋财险苏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履行赔偿义务。医疗费10000元已先行垫付赔偿完毕。刘某某其他各项损失:误工费28959.20元(依据鉴定意见,误工为300天,二次手术误工45天,根据2017年度农、林、牧、鱼30638元/年÷365天×345天);护理费28240.48元(依据鉴定意见,护理90天,其中住院26天为二人护理。二次手术确定30天为二人护理。根据2017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收入58569元/年计算,两名护理人员杨帆、李春英均为城镇户籍居民);伤残赔偿金53193元(依据鉴定意见,根据2017年度农村纯收入12665元/年×20年×21%伤残等级系数);精神抚慰金15000元(依据鉴定意见);康复费4000元;交通费2410元(鉴定车费有票据);鉴定费4500元(有票据)。上述损失合计208264.09元,由太平洋财险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刘某某各项损失11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是因李某某的过错给刘某某造成了损害,刘某某提起诉讼产生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太平洋财险苏州分公司应负担合理部分。
综上所述,对刘某某的各项损失赔偿主张,合理、合法部分应予支持,太平洋财险苏州分公司应依法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一款、第二十三条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刘某某各项损失1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2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负担888元,由刘贵山负担127元,由刘某某负担2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贲洪伟
书记员: 姚琳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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