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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杨某某与王某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熊安(湖北亮节律师事务所)
杨某某
王某丹
曹传强(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
余平

原告刘某某,男,生于1969年4月18日,苗族,云南省威信县人,系死者之父。
委托代理人熊安,湖北亮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女,生于1969年8月10日,苗族,云南省威信县人,系死者之母。
委托代理人熊安,湖北亮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丹,男,生于1984年6月29日,汉族,宜都市人。
委托代理人曹传强,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隆康路35号。
负责人张小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平,男,生于1985年10月24日,汉族,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刘某某、杨某某诉被告王某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宜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熊安,被告王某丹委托代理人曹传强、被告人寿财保宜昌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余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并受法律保护,二原告之子刘权因与被告王某丹发生交通事故而亡,依法应该得到赔偿。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损失的确定及赔偿责任的承担。
关于原告损失的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解释”)的相关规定,二原告可主张的损失具体如下:1、医疗费11178.69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丧葬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故丧葬费为38720元/年÷12月×6月=19360元;3、死亡赔偿金,刘权在发生事故前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工作,其死亡赔偿金可按照湖北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2906元/年×20年=458120元;4、亲人丧葬期间交通费及住宿费,本院酌情认可3500元;5、亲人丧葬期间误工费,原告虽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但被告人寿财保宜昌支公司认可参照湖北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人均年平均收入标准64.91元/天按3人3天计算,本院予以确认,故亲人办理丧葬事宜期间的误工费为3人×3天×64.91元/天=584.19元;6、精神抚慰金,刘权死亡时仅21周岁,其死亡对其近亲属造成的痛苦是巨大的,故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20000元;7、财产损失1100元+120元=1220元。综上,原告总损失本院依法确定为513962.88元。
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经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丹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权负次要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王某丹承担本次事故70%的责任,刘权承担30%的责任。本案被告王某丹所驾驶的车辆鄂E4U358在被告人寿财保宜昌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人寿财保宜昌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费用110000元、财产损失1220元,合计121220元;余下392742.88元,被告王某丹应承担70%,即274920.02元,刘权承担30%,即117822.86元。被告王某丹应承担的部分应由被告人寿财保宜昌支公司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付,被告王某丹垫付的费用61298.69元可由被告人寿财保宜昌支公司直接支付给其本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杨某某各项损失121220元(含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合同约定赔偿原告刘某某、杨某某各项损失213621.33元,合计334841.3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支付至宜都市人民法院指定账户收款单位:宜都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计财股;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宜都市名都街支行;账号:xxxx);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合同约定支付被告王某丹61298.6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支付至宜都市人民法院指定账户收款单位:宜都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计财股;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宜都市名都街支行;账号:xxxx);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456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728元,由原告刘某某、杨某某承担1118元,被告王某丹承担26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并受法律保护,二原告之子刘权因与被告王某丹发生交通事故而亡,依法应该得到赔偿。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损失的确定及赔偿责任的承担。
关于原告损失的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解释”)的相关规定,二原告可主张的损失具体如下:1、医疗费11178.69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丧葬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故丧葬费为38720元/年÷12月×6月=19360元;3、死亡赔偿金,刘权在发生事故前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工作,其死亡赔偿金可按照湖北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2906元/年×20年=458120元;4、亲人丧葬期间交通费及住宿费,本院酌情认可3500元;5、亲人丧葬期间误工费,原告虽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但被告人寿财保宜昌支公司认可参照湖北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人均年平均收入标准64.91元/天按3人3天计算,本院予以确认,故亲人办理丧葬事宜期间的误工费为3人×3天×64.91元/天=584.19元;6、精神抚慰金,刘权死亡时仅21周岁,其死亡对其近亲属造成的痛苦是巨大的,故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20000元;7、财产损失1100元+120元=1220元。综上,原告总损失本院依法确定为513962.88元。
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经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丹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权负次要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王某丹承担本次事故70%的责任,刘权承担30%的责任。本案被告王某丹所驾驶的车辆鄂E4U358在被告人寿财保宜昌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人寿财保宜昌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费用110000元、财产损失1220元,合计121220元;余下392742.88元,被告王某丹应承担70%,即274920.02元,刘权承担30%,即117822.86元。被告王某丹应承担的部分应由被告人寿财保宜昌支公司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付,被告王某丹垫付的费用61298.69元可由被告人寿财保宜昌支公司直接支付给其本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杨某某各项损失121220元(含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合同约定赔偿原告刘某某、杨某某各项损失213621.33元,合计334841.3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支付至宜都市人民法院指定账户收款单位:宜都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计财股;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宜都市名都街支行;账号:xxxx);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合同约定支付被告王某丹61298.6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支付至宜都市人民法院指定账户收款单位:宜都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计财股;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宜都市名都街支行;账号:xxxx);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456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728元,由原告刘某某、杨某某承担1118元,被告王某丹承担2610元。

审判长:李辉

书记员:王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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