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李苹特别授权
张代玉(重庆川伟律师事务所)
徐某发
罗某某
肖毅(湖北胜和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
檀锐(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苹(系原告刘某某之妻)。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代玉,重庆川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徐某发。
被告罗某某。
上列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肖毅,湖北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
负责人杨冰,经理。
委托代理人檀锐,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徐某发、罗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苹、张代玉、被告徐某发、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肖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檀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评判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三,被告徐某发、罗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均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被告徐某发、罗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均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司法鉴定的程序不当,系原告单方提出的鉴定,且鉴定时间与受伤时间之间的间隔时间不足三个月,本院认为被告没有证据足以反驳且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3、原告提交的证据六,被告徐某发、罗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均有异议,认为原告之妻李苹的日收入不应按100元计算。经审查,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4、原告提交的证据七、八、九,被告徐某发、罗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均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路费、油费、进餐费、住宿费中票据不是正规发票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在巴东县民族医院住院期间,原告的妻子及其女儿前去护理和探望是人之常情,必要的差旅费开支是正当的,对其合理的部分及被告认可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所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11月30日凌晨3时,被告徐某发(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证号:xxxx,准驾车型:A2E)驾驶鄂FLA419号中型厢式货车沿沪渝高速公路行驶至沪渝向1292KM+500M(湖北省巴东县野三关镇境内)处,因操作不当,车辆与中央隔离护栏发生碰撞后侧翻,造成车辆受损、乘车人刘某某受伤、道路设施受损及货物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五支队恩施大队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高警恩施公交认字(2013)第0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某发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原告刘某某受伤当日被送往巴东县民族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II级脑外伤、颅骨骨折;2、L1椎体压缩性骨折;3、L1-4椎体横突骨折;4、头皮撕裂伤。住院治疗至2013年12月3日,花医疗费2502.65元(已由被告徐某发支付),原告自行在巴东县野三关天宁大药房购药花费51元,当日转重庆市荣昌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诊断为:1、腰1椎体骨折;2、脑伤;3、左侧额骨骨折;4、腰1-4左侧横突骨折;5、头皮裂伤。治疗至2013年12月12日出院,花医疗费26245.17元。2014年3月3日重庆市荣昌司法鉴定所出具渝荣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67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认定刘某某腰1椎体骨折丧失功能的伤残等级属于IX(九级),行内固定取除术需后续治疗费用为9000-10000元。原告刘某某支付鉴定费1300元,检查及挂号费共计99元。原告刘某某于2014年8月20日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6296.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7905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及检查费1399元、交通费5612元、住宿费和伙食费1497元、残疾赔偿金100864元、复印费5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货物损失费5000元,共计165425.7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且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徐某发、罗某某连带赔偿。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致刘某某受伤,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徐某发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双方对该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庭审陈述及辩论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是否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2、被告罗某某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3、原告刘某某的赔偿请求、项目及标准是否合理,该如何计算。现依次作如下评判:
一、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是否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问题。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也就是说,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人身伤亡的,保险公司不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同时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 的规定,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虽然鄂FLA419号中型厢式货车在交强险保单中载明的被保险人为罗某某,但发生交通事故时被保险人只有一个,当约定的被保险人与法律规定的被保险人不一致时,应依照法律规定确定,因此本车的被保险人应为合法驾驶人。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徐某发系鄂FLA419号中型厢式货车的合法驾驶人,应当为该机动车的被保险人,而搭乘鄂FLA419号中型厢式货车的货主刘某某系本车人员,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范围,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在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关于被告罗某某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问题。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被告罗某某虽是肇事车辆登记的所有人,但其与被告徐某发系夫妻关系,在无其他证据证实肇事车辆属罗某某个人所有的情况下,该车实际应属罗某某和徐某发夫妻共有的财产,徐某发对该车亦有运营支配权。徐某发持合法的驾驶证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罗某某并无过错,因此,被告罗某某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三、关于原告刘某某的赔偿请求、项目及标准是否合理,该如何计算问题。1、关于原告刘某某主张的医疗费26296.26元,经核实有关医疗费发票及购药票据,数额应为26296.17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认定;2、关于原告刘某某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结合本案中原告刘某某的实际伤情以及2014年3月3日重庆市荣昌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渝荣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67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所分析得出的结论,确定了原告刘某某的后续治疗费(行内固定取除术)必然发生。因此,本案原告刘某某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3、关于原告刘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原告刘某某住院治疗时间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是2013年11月30日至同年12月3日在湖北省巴东县民族医院住院治疗4天;第二阶段是2013年12月4日至同年12月12日在重庆市荣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可计算为50元×12天=600元,因此,原告刘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认定;4、关于原告刘某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00864元。本案中,原告刘某某系城镇居民,经常居住地为重庆市荣昌县昌元镇虹桥村3组6号,而重庆市的城镇居民可支配性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原告主张按经常居住地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的规定,参照原告刘某某构成九级伤残的实际,结合重庆市公布的2013年重庆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确定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其残疾赔偿金计算为25216元/年×20年×20%=100864元。因此,原告刘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认定;5、关于原告刘某某主张的鉴定费1300元、检查费99元、复印费52.50元,有相关票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6、关于原告刘某某主张的误工费7905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原告刘某某误工时间确定为2013年11月30日至2014年3月2日(定残日前一天),误工天数为93天。因原告刘某某无固定收入,亦未提供相应的职业证据,其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应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26008元/年计算。误工费计算为26008元/年÷365天×93天=6626.70元。原告刘某某主张超出部分不予认定;7、关于原告刘某某主张的护理费12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原告刘某某住院治疗时间为12天,护理费计算为26008元/年÷365天×12天=855.06元,原告刘某某主张超出部分不予认定;8、关于原告刘某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规定,因本案侵权行为的发生,造成了原告刘某某九级伤残的严重后果,给其本人精神上造成了痛苦,应当给予抚慰与救济,原告刘某某诉请本院判令被告承担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理由正当,考虑到侵权人的过错责任、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受诉法院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支持原告刘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9、关于原告刘某某主张的交通费5612元,经审核,原告刘某某的居所地重庆市荣昌县昌元镇虹桥村距湖北省巴东县野三关镇的单边里程约六百公里,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定1200元;10、关于原告刘某某主张的住宿费和伙食费1497元,经核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11、关于原告刘某某主张的货物损失费5000元,应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四十二条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第十条 第一款 第(一)(三)(六)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26296.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残疾赔偿金100864元、护理费855.06元、误工费6626.7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1300元、检查费99元、复印费52.50元、交通费1200元,共计152893.43元,由被告徐某发赔偿。限本判决生效后10内付清。执行时扣减被告徐某发已支付的1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罗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58元,减半收取1679元,由被告徐某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之义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致刘某某受伤,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徐某发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双方对该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庭审陈述及辩论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是否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2、被告罗某某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3、原告刘某某的赔偿请求、项目及标准是否合理,该如何计算。现依次作如下评判:
一、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是否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问题。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也就是说,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人身伤亡的,保险公司不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同时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 的规定,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虽然鄂FLA419号中型厢式货车在交强险保单中载明的被保险人为罗某某,但发生交通事故时被保险人只有一个,当约定的被保险人与法律规定的被保险人不一致时,应依照法律规定确定,因此本车的被保险人应为合法驾驶人。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徐某发系鄂FLA419号中型厢式货车的合法驾驶人,应当为该机动车的被保险人,而搭乘鄂FLA419号中型厢式货车的货主刘某某系本车人员,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范围,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在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关于被告罗某某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问题。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被告罗某某虽是肇事车辆登记的所有人,但其与被告徐某发系夫妻关系,在无其他证据证实肇事车辆属罗某某个人所有的情况下,该车实际应属罗某某和徐某发夫妻共有的财产,徐某发对该车亦有运营支配权。徐某发持合法的驾驶证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罗某某并无过错,因此,被告罗某某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三、关于原告刘某某的赔偿请求、项目及标准是否合理,该如何计算问题。1、关于原告刘某某主张的医疗费26296.26元,经核实有关医疗费发票及购药票据,数额应为26296.17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认定;2、关于原告刘某某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结合本案中原告刘某某的实际伤情以及2014年3月3日重庆市荣昌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渝荣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67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所分析得出的结论,确定了原告刘某某的后续治疗费(行内固定取除术)必然发生。因此,本案原告刘某某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3、关于原告刘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原告刘某某住院治疗时间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是2013年11月30日至同年12月3日在湖北省巴东县民族医院住院治疗4天;第二阶段是2013年12月4日至同年12月12日在重庆市荣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可计算为50元×12天=600元,因此,原告刘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认定;4、关于原告刘某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00864元。本案中,原告刘某某系城镇居民,经常居住地为重庆市荣昌县昌元镇虹桥村3组6号,而重庆市的城镇居民可支配性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原告主张按经常居住地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的规定,参照原告刘某某构成九级伤残的实际,结合重庆市公布的2013年重庆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确定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其残疾赔偿金计算为25216元/年×20年×20%=100864元。因此,原告刘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认定;5、关于原告刘某某主张的鉴定费1300元、检查费99元、复印费52.50元,有相关票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6、关于原告刘某某主张的误工费7905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原告刘某某误工时间确定为2013年11月30日至2014年3月2日(定残日前一天),误工天数为93天。因原告刘某某无固定收入,亦未提供相应的职业证据,其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应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26008元/年计算。误工费计算为26008元/年÷365天×93天=6626.70元。原告刘某某主张超出部分不予认定;7、关于原告刘某某主张的护理费12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原告刘某某住院治疗时间为12天,护理费计算为26008元/年÷365天×12天=855.06元,原告刘某某主张超出部分不予认定;8、关于原告刘某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规定,因本案侵权行为的发生,造成了原告刘某某九级伤残的严重后果,给其本人精神上造成了痛苦,应当给予抚慰与救济,原告刘某某诉请本院判令被告承担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理由正当,考虑到侵权人的过错责任、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受诉法院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支持原告刘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9、关于原告刘某某主张的交通费5612元,经审核,原告刘某某的居所地重庆市荣昌县昌元镇虹桥村距湖北省巴东县野三关镇的单边里程约六百公里,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定1200元;10、关于原告刘某某主张的住宿费和伙食费1497元,经核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11、关于原告刘某某主张的货物损失费5000元,应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四十二条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第十条 第一款 第(一)(三)(六)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26296.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残疾赔偿金100864元、护理费855.06元、误工费6626.7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1300元、检查费99元、复印费52.50元、交通费1200元,共计152893.43元,由被告徐某发赔偿。限本判决生效后10内付清。执行时扣减被告徐某发已支付的1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罗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58元,减半收取1679元,由被告徐某发负担。
审判长:向洪
书记员:贾鹏程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