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现住桦川县。
诉讼委托代理人:刘长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桦川县。
被告:桦川县横头山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杨国良,男,系该镇镇长。
诉讼委托代理人:于杨,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横头山镇司法所司法助理,现住桦川县。
原告刘某与被告桦川县横头山镇人民政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诉讼委托代理人刘长喜与被告桦川县横头山镇人民政府的诉讼委托代理人于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欠款12053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997年至2000年期间,原告任桦川县横头山镇人民政府畜牧助理,原告为被告垫付各种费用12053元,现因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欠款未果,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欠款12053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任被告单位畜牧助理期间为被告垫付费用,被告给原告出具财务欠据,这样,原、被告之间就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理应履行偿还义务,被告辩称原告所述欠款在单位往来账面没有体现,但被告欠原告欠款是否入被告单位账面,是被告单位行为,并不影响被告欠原告欠款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欠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桦川县横头山镇人民政府偿还原告刘某借款人民币12053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树明
书记员:张宏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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