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庆安县。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杨晓光,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恩利,律师。
原告刘某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恩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理赔原告己赔偿给受害人近亲属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0日,原告刘某驾驶车辆将行人刘忠凤(xxxx年xx月xx日出生)撞伤致死,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于2017年3月23日与受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80,000.00元,后被告于2017年4月24日将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理赔原告79,915.52元,但没有理赔精神抚慰金,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理赔原告己赔偿给受害人近亲属的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于2016年7月25日在被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7月25日至2017年7月24日,原告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交通事故,事故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于事故发生后与死者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赔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80,0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原告赔付后履行了部分赔偿义务即赔偿丧葬费24,440.00元,死亡赔偿金55,475.00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刘某己造成死者家属严重的精神损害,己按法律规定赔偿了精神抚慰金,所以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给付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请求数额也是适当的,虽然在己赔偿的明细中没有列明精神抚慰金赔偿数额,但依据被告己赔偿的数额即79,915.00元,原告赔偿的180,000.00元中精神抚慰金应为大部分,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十六条第三项,被侵权人或者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所以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应予以持。
综上所述,原告刘某要求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三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理赔原告刘某己赔付的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
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0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乔永艳
书记员:王世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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