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被告:刘某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被告:刘某某(刘二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被告:刘云兵(刘二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芳,河北柱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起、刘某某、刘云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刘云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起、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29.5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刘某起因做工程需要,先后于2016年1月3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月息2分;2016年1月18日向原告借款17万元,月息2分;2016年1月25日向原告借款7万元,月息1.5分;2016年2月27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月息1.5分,并打有借条。被告刘二兵、刘某某作为担保人在所有的条子上签了字,被告刘某起借款后未还,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原、被告陈述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某起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9.5万元(其中2016年1月3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2016年1月18日向原告借款17万元;2016年1月25日向原告借款7万元;2016年2月27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分别打有借条。2016年1月3日的借条载明:“今贷刘某某现金肆万元整,利息2分,贷款人:刘某起保人:二兵、二磨”;2016年1月18日的借条载明:“今贷刘某某现金壹拾柒万元整,利息2分,贷款人:刘某起保人:二兵、二磨”;2016年1月25日的借条载明:“今贷刘某某现金柒万元整,利息1.5分,贷款人:刘某起保人:二兵、二磨”;2016年2月27日的借条载明:“今收到贞平现金壹万伍仟元整,利息1.5分,贷款人:刘某起保人:二磨”。被告刘某起借款后未还,原告起诉来院。
庭审中,被告刘云兵称,借款人借款属实,我没有担保,借条保人“二兵”的名字并非我本人书写。对此原告称,保人“二兵、二磨”的名字均是借款人刘某起所写。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借条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起借原告款29.5万元,事实清楚,有被告刘某起出具的借条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某起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中,原、被告约定月息分别为2分和1.5分,原告要求被告刘某起自借款之日起按借条约定给付利息至法院确定的履行之日,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刘云兵、刘某某是否是担保人问题,原告提供的借条中虽载明保人“二兵、二磨”的名字,但其保人“二兵、二磨”的名字系被告刘某起所书写,原告未提供被告刘云兵、刘某某同意担保的证据,且被告刘云兵否认担保的事实,应视为被告刘云兵、刘某某未对被告刘某起的借款提供担保,故原告要求被告刘云兵、刘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刘某起偿还借款本金29.5万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29.5万元及利息(借款4万元,自2016年1月3日起至法院确定的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借款17万元,自2016年1月18日起至法院确定的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借款7万元,自2016年1月25日起至法院确定的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息1.5分计算;借款1.5万元,自2016年2月27日起至法院确定的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息1.5分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25元,保全费2170元,共计7895元。由被告刘某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惠英 审判员 杨建立 审判员 张翠芹
书记员:张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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