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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郭某、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户籍地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现住宜昌市西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雷,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郭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户籍地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现住同前。
被告:郭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宜昌市特殊教育学校教师,户籍地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现住宜昌市伍家岗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覃雅,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郭某、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郑雄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雷、被告郭某、郭某某及其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覃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郭某立即向原告刘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自2018年5月19日起以2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郭某支付原告刘某某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代理人费60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郭某某对上述第1、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保险费等)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19日,被告郭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刘某某借款200000元,并签订《民间借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5月19日至2018年5月18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按月付息,到期还本;乙方(即被告郭某)自愿承担甲方(即原告刘某某)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等;乙方未按期偿还借款的,逾期借款利率上浮50%,如履行合同发生争议,通过本合同签订地法院诉讼解决,合同签订地为宜昌市珍珠路6号。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郭某支付了200000元,被告郭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为借到该笔款项,被告郭某某对上述借款提供了包括借款本息、律师费、诉讼费等连带责任担保。为实现上述债权,原告与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向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郭某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郭某某也未履行担保义务,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郭某、郭某某共同答辩称,二被告认可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认可借款本金200000元,被告已经实际清偿了48000元的利息;原告为维护自己的权利产生的费用应当是其在诉讼过程中的其他费用,根据我国民间借贷的相关解释,该费用应当列入最高不超过24%之中,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当支持。被告郭某某作为担保人也认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诉讼费用由应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请求法院酌情处理。
原告刘某某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借款借据、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发票等证据,对于以上证据,二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9日,被告郭某(乙方)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刘某某(甲方)借款200000元,并签订了《民间借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出借人民币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5月19日至2018年5月18日,乙方承诺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借款按月付息,到期还本。乙方自愿承担因乙方逾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导致甲方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合理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同时被告郭某某作为担保人自愿对乙方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本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及甲方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同日,原告刘某某通过中信银行向被告郭某转账200000元,被告郭某向原告刘某某出具借款借据。借款期间的利息48000,被告已经实际清偿完毕。借款到期后,由于催告被告还款无果,原告于2018年5月23日诉至人民法院。
同时查明,2018年5月18日,原告因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与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并委托黄雷律师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双方约定律师代理费为60000元。2018年6月11日,原告刘某某通过中信银行向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转账60000元律师代理费,6月26日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向其出具了60000元的发票。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郭某、郭某某签订的《民间借贷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此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受法律保护。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郭某、郭某某对于借款的事实及借款数额为2000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自2018年5月19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请求,被告并无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律师代理费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规定的其他费用,其他费用是指双方在借贷过程中产生的必要费用,不包括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必要费用,故对此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60000元,原告刘某某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进行诉讼并已实际支付代理费,但是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60000元费用过高,参照《宜昌市律师服务收费指导意见》的规定,对律师代理费调整为15000元,原告刘某某主张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被告郭某某作为担保人自愿对被告郭某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要求被告郭某某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未超过保证期间及担保范围,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于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对于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承担保全费,本院已于2018年5月25日作出保全裁定,保全费为1820元,由被申请人郭某、郭某某负担,不再另行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向原告刘某某支付自2018年5月19日起以2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某某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元;
三、被告郭某某对前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计2600元,由被告郭某、郭某某负担2150元,原告刘某某负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雄心

书记员: 朱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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