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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中西部对外建设工程湖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巨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国蓬,河北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西部对外建设工程湖北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开发区豉湖路58号。法定代表人:刘玉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贤,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李亚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韩城市。第三人:张希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顺义区。

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所缴质量保证金二十六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在2016年12月5日签订《水暖电分包工程施工协议书》及《附加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总承包的宏第广场城市综合体工程(地址在隆尧县中水暖电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按约定在合同签订当日支付给被告五万元保证金,其后又支付二十五万元保证金。由于被告与工程项目开发单位的承包合同已解除,导致原、被告的分包协议不能履行。为此,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催要所缴保证金三十万元,被告除返还四万元外,其余二十六万元保证金至今没有退还。据此,依法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准原告诉讼请求。中西部对外建设工程湖北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协议书,其所主张的协议书是李亚东、张希林伪造我公司印章与原告签订的,该协议书与我公司并不存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李亚东所收取原告款项并未给付我公司,并将所收取的款项予以转移。我公司得知后,将涉案的李亚东扭送隆尧县公安局进行报案处理,报案后,李亚东退还原告刘某某80,000元,该款项也并不是我公司所退还。第三人张希林为网上在逃人员,故我公司认为本案是由李亚东、张希林恶意串通实施的诈骗行为,与我公司没有关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李亚东、张希林未作陈述。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12月5日,刘某某与张希林签订《水暖电分包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甲方:中西部对外建设工程湖北有限公司;乙方:刘某某。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宏第广场城市综合体;工程地点:隆尧县莲子镇;工程内容:整体楼水、暖、电全部安装工序,包括施工现场的临水、临电全部。二、工程承包范围:水包括(给水、中水、污水)、强电(本建筑体中图纸所设计示意的全部事项施工工程范围),还包括消防、弱电预留、预埋的施工和材料,暖的全部事项。三、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四、质量标准:按照当地质量规范验收标准进行验收。协议书加盖“中西部对外建设工程湖北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同日,刘某某与张希林签订《附加协议》,约定:甲方:中西部对外建设工程湖北有限公司;乙方:刘某某;关于宏第广场项目水、电、暖工程承包事宜,乙方总共向甲方缴纳工程质量保证金五十万元。首批在双方签订协议完善当日向甲方缴纳保证金五万元,办完手续本月6日上午向甲方缴纳二十五万元,余欠二十万元在本月底前全部缴清。如果乙方不按时缴纳,水电暖承包协议等于自动废除。协议加盖“中西部对外建设工程湖北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原告称,2016年12月5日,其向被告支付50,000元保证金,被告对此予以否认。2016年12月15日,刘某某的通过其妻子国会方经中国建设银行隆尧柴荣支行向中西部对外建设工程湖北有限公司的中国建设银行天津汉沽支行的账户(账号:12×××41)汇款250,000元。2017年3月10日,刘某某收到李亚东退回工程保证金80,000元,刘某某给付王显军40,000元。2017年5月26日,被告以原告提交的委托书、合同书上的印章与其公司在公安局所预留的印鉴不一致为由申请对原告委托书、合同书上印章与其公司印章是否一致进行鉴定。本院通过司法技术辅助室对外委托鉴定,荆州市公安局回函载明,中西部对外建设工程湖北有限公司无备案印模。因被告不能提供“中西部对外建设工程湖北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公章样本,本院司法技术辅助室终结了被告提出的委托鉴定。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中西部对外建设工程湖北有限公司、第三人李亚东、张希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国蓬、被告中西部对外建设工程湖北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贤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李亚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张希林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刘某某与张希林签订的《水暖电分包工程施工协议书》及《附加协议》载明甲方为中西部对外建设工程湖北有限公司,并加盖有“中西部对外建设工程湖北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且原告将款汇至被告在中国建设银行天津汉沽支行的账户,故原、被告之间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称协议书是李亚东、张希林伪造被告公司印章与原告签订的,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依法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进行工程施工建设的,只能是建筑施工企业,并且应当在相应的资质等级范围内承包施工。刘某某作为自然人,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其与张希林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了建筑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且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被告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原告通过妻子国会方将保证金250,000元汇至被告在中国建设银行天津汉沽支行的账户上,故对原告要求返还250,000元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2016年12月5日签订协议时给付被告50,000元,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另外,李亚东给付刘某某80,000元,之后刘某某又给付王显军40,000元。因案涉第三人未到庭,根据现有证据无法查清款项给付情况及与本案有无关联。故原告可在证据充分时对此另行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西部对外建设工程湖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某某250,000元;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200元,被告中西部对外建设工程湖北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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