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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商海舟、范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宿松县人,住址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晋军,黄梅县黄梅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参加庭审,承认、放弃、变更、增加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签收法律文书,代领标的款。被告:商海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址黄梅县。被告:范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址黄梅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旭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重阳,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提出各种申请,代为调解、和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

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商海舟、范某某、平安财保黄石中心支公司赔偿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交通费等费用共计141429.10元;2.判决商海舟、范某某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的鉴定费、评估费2380元及诉讼费损失。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2日14时46分,在105国道黄梅县濯港镇杨柳湖村路口路段,刘某某驾驶牌号为皖H×××××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105国道由濯港镇往小池镇方向行驶,至上述路口路段时,与同方向右转弯行驶由商海舟驾驶的范某某所有的鄂J×××××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致使两车受损及刘某某受伤。刘某某伤后被送往黄梅县人民医院治疗,并产生了医疗费。商海舟未支付任何费用。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商海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事故车辆在平安财保黄石中心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商海舟辩称,一、对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的认定无异议;二、事故车辆在平安财保黄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范某某辩称,一、对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的认定无异议;二、事故车辆在平安财保黄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平安财保黄石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商业险部分医疗费扣除10%非医保用药;二、对事故事实有异议,车辆追尾事故,在我方投保的车辆不应承担主要责任;三、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在驾驶证及行驶证合法的情况下,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四、鉴定费及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五、刘某某诉请过高,请法院对不合理的项目予以扣减,伤残赔偿金及误工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商海舟、范某某、平安财保黄石中心支公司对刘某某提供的材料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认为事故属实,但应承担同等责任;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系黄梅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依职权作出的公文性书证,其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采信。商海舟、范某某、平安财保黄石中心支公司对刘某某提供的材料四黄冈楚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虽有异议,因其未提供相关材料予以反驳和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刘某某的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护理期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对于误工期及营养期需结合刘某某住院天数及医嘱情况予以确定。商海舟、范某某、平安财保黄石中心支公司对刘某某提供的材料五鉴定会诊费票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有异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商海舟、范某某、平安财保黄石中心支公司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关材料予以反驳,故予以采信。商海舟、范某某、平安财保黄石中心支公司对刘某某提供的材料六刘某某三轮载货车损失价格评估报告及评估费发票有异议,认为没有受损部位的照片,没有修理费实际支出,另评估费属于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本院认为该证据形式合法,且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另保险公司对于评估费发票的质证意见合理,故予以采纳。商海舟、范某某、平安财保黄石中心支公司对刘某某提供的材料八刘某某儿子刘勇在宿松县经济开发区龙山小学就读毕业的《完成初等义务教育证书》、宿松县供销社贸易中心水果批发市场出具的《证明》、房东李艳龙身份证及宿松县孚玉镇龙山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租房协议书》及刘某某户籍村出具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从事水果批发业务应提供个体营业执照,房屋租赁应提供产权证明、水电费交纳证明,另户籍地所出具的证明刘某某户籍地为农村;本院认为该组材料经本院调查核实无误,具有证明力,故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2日14时46分,在105国道黄梅县濯港镇杨柳湖村路口路段,刘某某驾驶牌号皖H×××××7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105国道由濯港镇往小池镇方向行驶,当行至上述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右转弯由商海舟驾驶的范某某所有的牌号鄂J×××××5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致使两车受损、刘某某受伤。事后,刘某某被送往黄梅县人民医院治疗和检查。刘某某伤情诊断为,1.右髋关节脱位;2.右髋臼骨折;3.多处软组织疾患;4.多发性肋骨骨折。刘某某共住院31天,用去医疗费用34923.10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休息六个月),加强营养;2.出院后患肢无痛性功能锻炼,每两个月复查复诊;3.如有股骨头后期出现坏死,则需进一步治疗;4.骨折端愈合良好,则后期住院取内固定治疗费用约一万元。本次事故经黄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商海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事故的次要责任。另刘某某的伤情经黄冈楚剑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为:1.伤残等级为十级;2.后续治疗费预计在18000元左右(或据实计算);3.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刘某某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另刘象皖H×××××7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损失经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为9910元。刘某某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另查明,1.刘某某系宿松县洲头乡乌池村农业户口居民。2、刘某某自2016年开始至事故发生前一直在位宿松县路的宿松县供销社贸易中心水果批发市场批发水果从事外卖经营,并自2016年4月初至事故发生前一直租住李艳龙与余红梅××宿松县孚玉镇镇何屋安置区40号房屋,属于宿松县经济开发区范围。2.范某某为事故车鄂J×××××5轻型厢式货车在平安财保黄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50万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商海舟、范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黄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维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晋军,被告商海舟、范某某、平安财保黄石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重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黄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可以作为商海舟与刘某某事故责任划分的依据。商海舟作为事故的主要责任人应对其侵权造成的刘某某损失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刘某某虽为农业户口居民,但因其在事故发生前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宿松县孚玉镇城镇,刘某某主张其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范某某虽系事故车鄂J×××××5轻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其将车辆交给有驾驶资质的商海舟使用,已尽合理的审查义务,对于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故刘某某要求范某某赔偿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商海舟责任的分担,鄂J×××××5轻型厢式货车在平安财保黄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先由平安财保黄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平安财保黄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商海舟的责任比例(70%)予以赔偿。对于刘某某超出保险责任外的损失,则由商海舟按其责任比例(70%)予以赔偿。对于刘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依法核算如下,刘某某损失:医疗费34923.10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50元/天×31天)、营养费1430元、护理费8055元(32677元/年÷365天/年×90天)、误工费10796.70元(38638元/年÷365天/年×102天)、伤残赔偿金58772元(29386元/年×20年×10%)、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000元、车辆损失费9910元、车辆损失评估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700元(根据商海舟的过错程度及其给刘某某造成的后果酌定),以上合计149336.80元。其中由平安财保黄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刘某某损失90123.70元[医疗费用10000元+残疾赔偿费用78123.70元(护理费8055元+误工费10796.7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8772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由平安财保黄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刘某某损失39559.17元[56513.10元(总损失149336.80元-交强险赔付90123.70元-鉴定费2000元-评估费700元)×70%],合计129682.87元。由商海舟赔偿刘某某保险责任外损失1890元[2700元(鉴定费2000元+评估费700元)×7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并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损失90123.7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损失39559.17元,合计129682.87元;二、由被告商海舟赔偿原告刘某某保险责任外损失1890元;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义务,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8元,减半收取1564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64元,被告商海舟负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维兵

书记员:吴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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