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
李家瑞(黑龙江佰通律师事务所)
贾柏章(黑龙江抚众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址哈尔滨市道外区。
委托代理人李家瑞,黑龙江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有色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
法定代表人刘春起,厂长。
委托代理人贾柏章,黑龙江抚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与被告哈尔滨有色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家瑞、被告哈尔滨有色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柏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也可以协商解决。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本案中,原告自称其已于2014年10月份得知被告要动迁的消息时与其他职工一起找到被告要求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问题,被告对其答复要求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与其他职工均未同意。2014年10月应视为原、被告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现因原告未在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应视为原告已超过申请仲裁法定时效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劳动法》第七十七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也可以协商解决。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本案中,原告自称其已于2014年10月份得知被告要动迁的消息时与其他职工一起找到被告要求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问题,被告对其答复要求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与其他职工均未同意。2014年10月应视为原、被告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现因原告未在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应视为原告已超过申请仲裁法定时效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劳动法》第七十七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已付)。
审判长:李晓冬
书记员:刘文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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