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吉林省德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龙,黑龙江张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天友,黑龙江张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牡丹江市东安区东方宴酒店,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法定代表人:解毅,该单位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君铭,黑龙江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与被告牡丹江市东安区东方宴酒店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原告刘某于2017年10月26日以已经与被告达成调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以已经与被告达成调解协议为由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审 判 长 付 薇 人民陪审员 王凤敏 人民陪审员 张西海
书记员:朱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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