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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吴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北省英山县人,住英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炜,湖北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占书朗,湖北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吴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北省英山县人,住英山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中华,该公司负责人。
地址:武汉市武昌区徐东大街群星城写字楼K3-2-29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3055748876J。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韵,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吴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武汉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炜、占书朗、被告吴某、被告人寿财险武汉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后期治疗费、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14689.96元;2、依法判决武汉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理赔,超出部分由被告吴某赔偿;3、依法判决被告吴某支付原告垫付医疗费之日至赔付医疗费给原告之日止的利息812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6日11时30分,被告驾驶鄂J×××××轻型自卸货车沿318国道由杨柳方向往城关方向行驶,途径英山县××××路段时,将正常行走的原告带倒受伤致残。伤情经英山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八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20日,护理时间为60日。该事故经英山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吴某除给付部分医疗费外,其余部分双方达成协议,但被告并未按协议履行。综上,现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共计114689.96元。

本院认为,被告吴某、人寿财险武汉市中心支公司承认原告刘某某在本案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刘某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刘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两被告理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据原告住院医疗费发票、鉴定结论、医院诊断证明及比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2017年度)相关标准予以核实计算。本案中,原告刘某某要求计算误工费,因刘某某现已年满70周岁,且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刘某某在事故发生前具有劳动能力,故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酌定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营养费本院酌定按每天20元标准计算,交通费及精神抚慰金本院依法酌情认定。
因被告吴某在此事故负有全部责任,且原告索赔金额均在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内,故被告人寿财险武汉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除鉴定费以外的所有损失共计93034.16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吴某赔偿。被告吴某为原告刘某某垫付费用20800元,在原告刘某某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后予以返还。
综上,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共计93034.16元,扣除已垫付10000元,尚应赔偿83034.16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原告刘某某在收到赔偿款时一并结算,返还被告吴某垫付的费用20800元);
二、由被告吴某赔偿原告刘某某鉴定费13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可在原告刘某某应退回被告吴某的垫付费用中抵付);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段新安

书记员:余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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