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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张龙某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马俊芹(河北杭天律师事务所)
张龙某

原告刘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马俊芹,河北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龙某,农民,隆尧县双碑乡里南庄村。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张龙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俊芹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张龙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2年7月1日至8月21日,被告共欠我运费44044元,2012年8月23日,被告支付给我运费20000元。
截止到2012年8月31日被告尚欠我运费24044元,有欠条为据。
我多次找被告催要运费,被告都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
无奈诉至贵院,请贵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我的运费2404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刘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庭提交了如下证据:一.2012年8月31日被告张龙某向原告书写的欠条,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运费24044元。
二.证人刘某甲、刘某乙的出庭证言,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催要欠款,原告的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张龙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在提交的答辩状中称,我不是债务人,我只是债务人张军喜的下属员工,因当时债务人张军喜不在场,原告急于索要欠款,原告才要求我书写了欠条,该欠款并不是我所欠,原告只能向债务人张军喜索要,我只是作为经手人,在欠条上签了字,不应承担还款的责任,2016年1月19日和20日两次手机通话录音可以证实。
我在欠条上的签字捺印行为,只是对该欠款事实的一种见证和认同,并非担保行为,即使视为担保,该保证期间也以超过两年,我也将免除担保责任。
另外我在欠条上签字的日期,据原告的起诉日期,已超出法律保护的两年期限,在此期间原告并未要求我支付24044元运费,我将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请求贵院认真审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龙某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运费24044元,有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可。
被告应负偿还原告运费24044元的民事责任。
被告在答辩状中主张,被告不是真正的债务人,其在欠条上签字捺印行为,只是对该欠款事实的一种见证和认同,并非担保行为,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原告的起诉已超两年的诉讼时效,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鉴于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故不予支持。
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龙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拖欠原告刘某某的运费2404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2元,由被告张龙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运费24044元,有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可。
被告应负偿还原告运费24044元的民事责任。
被告在答辩状中主张,被告不是真正的债务人,其在欠条上签字捺印行为,只是对该欠款事实的一种见证和认同,并非担保行为,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原告的起诉已超两年的诉讼时效,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鉴于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故不予支持。

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龙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拖欠原告刘某某的运费2404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2元,由被告张龙某承担。

审判长:秦春杰
审判员:李永军
审判员:武连朋

书记员:崔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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