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钟祥市人,户籍所在地钟祥市,现住钟祥市,法定代理人:邓某(刘某某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钟祥市人,无业,住钟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商应海,湖北飞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钟祥市人,务工,住钟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启才(周某之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钟祥市人,住钟祥市,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祥支公司,住所地钟祥市郢中镇王府大道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8188207641X5。负责人:彭金蓉,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XX,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刘某某二审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财保钟祥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2000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82676.07元;2、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周某赔偿刘某某损失393181.46元;3、一、二审诉讼费由财保钟祥支公司、周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刘某某居住在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钟祥市黄林章沙场务工,一审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错误,应当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1、工资簿记录刘某某从2013年2月开始至受伤时一直在钟祥市黄林章沙场工作,工种为铲车司机,工资簿上记录的“10月15日领取工资4800元,刘某某”,系2014年10份的工资,并非2017年10月份的工资。2、刘某某长期租赁钟祥市郢中镇子胥台社区陈家台东4巷26号居住,主要收入来源于钟祥市黄林章沙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之规定,一审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错误。二、一审认定误工费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错误。误工费应当按照受伤前每月4000元工资标准计算,应为32932.51元(247天×4000元/月)。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当按照实际雇请已支付护理人员报酬计算。刘某某住院共计185天,其中166天是雇请护工陈其珍护理的,实际开支护理费28220元,所以166天的护理费应按实际支付的护理费28220元认定。一审对剩下住院19天的护理费计算正确。三、一审对交强险部分漏判了财产损失2000元。2017年11月6日,钟祥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鄂0881民初1407-1号民事裁定书,补正了(2017)鄂0881民初1407号民事判决书中文字上的笔误,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祥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刘某某伤残赔偿金等损失110000元”,更正为“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祥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刘某某伤残赔偿金等损失112000元”。上诉人刘某某因此于二审庭审中撤回了第一项上诉请求即“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财保钟祥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2000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82676.07元”。周某答辩称,刘某某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财保钟祥支公司认为,公司已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责任,所以不发表答辩意见。原审原告刘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刘某某的经济损失共计803523.74元(总损失1099891.05×70%),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财保钟祥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损失112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损失282677元,周某赔偿刘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410846.74元,周某并对财保钟祥支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财保钟祥支公司、周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7日17时40分许,周某驾驶鄂H×××××号小型轿车,由钟祥市南湖原种场三公头村至南湖大道惠宾酒楼,由西向东行驶至南湖三公头村12组交叉路口路段时与沿南湖大道由南向北刘某某驾驶的鄂H×××××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刘某某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刘某某受伤后由于伤势严重由钟祥市人民医院抢救后转入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已花去医疗费450499.58元(刘某某已对在荆门一医住院治疗84天的医疗费320462.75元起诉并已由财保钟祥支公司赔偿)。此事故经钟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钟公交认字[2016]第0927A44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某申请荆门今宋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刘某某的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护理依赖程度进行法医学评定,该司法鉴定所作出了[2017]临鉴字第425号鉴定意见:1、刘某某的伤残等级评定为2级,赔偿指数为99%;2、评定后期治疗费为伍万玖仟元;3、评定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护理时限为生存期长期护理(刘某某护理期限应为20年,此次只主张了五年的护理费,还有十五年的护理费待期满后再次主张)。周某驾驶的鄂H×××××号肇事小型轿车,于2016年4月11日在财保钟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至2017年4月10日,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在保险期限内。原判查明,2016年9月27日17时40分许,周某驾驶登记车主为其父赵启才的鄂H×××××号的小型汽车,由钟祥市南湖原种场三公头村至南湖大道惠宾酒楼,由西向东行驶至南湖三公头村12组交叉路口路段时与沿南湖大道由南向北刘某某驾驶的鄂H×××××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刘某某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钟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6年11月14日作出钟公交认字[2016]第0927A44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驾驶机动车,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52条第2项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且未佩戴头盔,在道路上未确保安全通行,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9条、第51条、第38条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周某驾驶的鄂H×××××号小型汽车在财保钟祥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发生事故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财保钟祥支公司向刘某某支付了抢救费10000元。周某在事故发生后向刘某某亲属支付了医疗费42000元。刘某某受伤后由于伤势严重当日经钟祥市人民医院转入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对花去的医疗费320462.75元于2017年1月3日向钟祥市人民法院起诉,钟祥市人民法院已作出(2017)鄂0881民初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财保钟祥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刘某某医疗费损失10000元(已付10000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支付刘某某医疗费损失217323.93元。该判决已经生效并已履行。之后刘某某在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等处继续住院治疗至2017年4月4日。2017年5月25日刘某某向荆门今宋法医司法鉴定所申请鉴定,2017年6月5日荆门今宋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荆今法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425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刘某某的伤残等级评定为2级,赔偿指数为99%;2、评定后期治疗费为伍万玖仟元;3、评定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护理时限为生存期长期护理。一审中,财保钟祥支公司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2017年9月20日荆门腾飞司法鉴定所作出荆腾鉴[2017]法医临床第2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刘某某的伤残程度属Ⅱ(贰)级,赔偿指数为99%;建议给予左侧颅骨修补术35000(叁万伍仟)元和维持生命必须对症治疗及康复治疗1000元/月,暂定两年或据实赔付。一审法院确认,刘某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30036.83元、后期颅骨修补医疗费35000元、维持生命必须对症治疗及康复治疗费1000元×24=24000元、误工费247天×86.20元=21291.4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85天×89.53元/天=16563.05元、后期护理依赖费5年×32677元/年=1633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8天×30元=5340元(荆门);7天×20元=140元(钟祥)、营养费247×20元=4940元、残疾赔偿金20年×12725×99%=2519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被赡养人生活费(父5年,母8年)13年×10938×99%÷4=35193元、鉴定费2280元、交通费3000元、残疾器具费1888元+579=2476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722600.28元。原判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本案的交通事故事实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争议,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的规定处理双方的纠纷。因刘某某在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周某承担主要责任,故对刘某某的医疗费损失,应由周某承担70%的份额。刘某某起诉请求的护理费、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对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刘某某户口所在地系农村,其请求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需提供证据证明其长期居住在城镇并以在城镇务工为主要收入来源,但刘某某提交的劳动合同时间早于用人单位税务登记证和组织机构代码证的登记时间,相互之间不能完全印证。刘某某提交的“工资表”复印件并非规范的工资表,未能提供原件核对,记录不规范,且工资记录中还存在事故发生后的2017年10月15日刘某某本人签名领取工资的情形,该记录与刘某某受伤后在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及现在伤残程度属于二级,丧失劳动能力99%,完全护理依赖的伤情不符。刘某某提交的2010年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分公司投保的国寿农村小额意外伤害保险也不能证明其长期居住在城镇并以长期在城镇务工为主要收入来源,故对刘某某请求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不予支持。刘某某主张交通费5000元过高,一审酌定为3000元。刘某某对后期护理依赖先主张5年的费用不超过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周某驾驶的鄂H×××××号小型汽车在财保钟祥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对刘某某的医疗费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应当由财保钟祥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中支付10000元,其余部分应当按主次责任划分后,由财保钟祥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财保钟祥支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经支付的抢救费100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刘某某医疗费损失217323.93元,故财保钟祥支公司还须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伤残赔偿金等110000元,支付财产损失2000元。对余额610600.28元,应在划分责任后由周某赔偿610600.28×70%=427420.20元,该款由财保钟祥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余款282676.07元范围内支付,其余144744.13元由周某承担,周某向刘某某支付医疗费42000.00元应予扣减,故周某还须向刘某某赔偿102744.1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一审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祥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刘某某伤残赔偿金等损失112000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刘某某经济损失282676.07元;二、被告周某赔偿原告刘某某102744.13元;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第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5900元,由刘某某负担1500元,周某负担4400元。一审中,刘某某提交了钟祥市黄林章沙场工资表(复印件),因装订顺序颠倒,导致一审法院认为,在交通事故发生之后,刘某某仍然存在领取工资与其伤情不符的情形,对工资表(复印件)没有采信。二审中,刘某某提交了工资表原件,同时申请证人王某1、王某2出庭作证,拟证明刘某某在钟祥市黄林章沙场工作时间,工资发放等情况。王某1证实,刘某某自钟祥市黄林章沙场成立至交通事故发生时,一直在钟祥市黄林章沙场从事开铲车工作,由沙场提供食宿,自己是该沙场会计,工资表是自己记录的,工资表记载了刘某某领取工资的情况。王某2证实,自己于2011年就在钟祥市黄林章沙场从事炊事员工作,刘某某在该沙场从事开铲车工作多年至交通事故发生时,由沙场提供食宿,刘某某住在沙场。周某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自己不清楚工资表记录是否真实,对证人王某1及王某2的陈述也不清楚是否真实。财保钟祥支公司未出庭,对上述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本院审核认为,工资表虽然记录不规范,但记载了刘某某从2013年2月至交通事故发生时每月领取工资情况,说明刘某某自2013年至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一直在钟祥市黄林章沙场工作,与证人王某1、王某2证言基本一致,而且能相互印证。同时,周某也没有提交任何反驳证据,故对工资表及证人王某1、王某2的证言,本院予以采信。周某及财保钟祥支公司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二审根据工资表及证人王某1、王某2的证言,补充查明如下事实:刘某某自2013年在钟祥市黄林章沙场从事开铲车工作,至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刘某某每月工资为4000元。除一审认定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及住院期间护理费之外,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有证据在卷证实,二审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及住院期间护理费的认定是否正确。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周某、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祥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钟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及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2017)鄂0881民初14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25日、同年3月13日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第一次开庭时,上诉人刘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邓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商应海,被上诉人周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启才,原审被告财保钟祥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时,上诉人刘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邓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商应海,被上诉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财保钟祥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关于残疾赔偿金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精神,受害人是农村户口,但在城镇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的,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可以按照当地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刘某某的户口虽然为农业户口,但在城镇工作多年,而且收入来源于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017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386元/年,故刘某某的残疾赔偿金为29386元/年×20年×99%=581842.8元。一审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不当,二审予以纠正。关于误工费的问题。刘某某有固定工资,应按其工资标准每月4000元标准计算,故误工费为247天×(4000元/月÷30天)=32925.1元。一审计算误工费错误,二审予以纠正。关于住院期间的护理费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刘某某主张166天住院期间护理费应按其实际支付给护理人员陈其珍的报酬28220元认定。刘某某一审举证的证据A8即陈其珍出具的收取护理费的证明,因陈其珍没有出庭,刘某某住院期间是否由陈其珍护理,或者刘某某是否支付了护理费28220元的事实无法得到确认。退一步讲,即使刘某某由陈其珍护理,刘某某按每天170元的标准支付报酬,已远远超出2017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2677元即每天89.53元标准,所以一审参照2017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二审予以维持。综上,刘某某损失为1064121.78元(其中:残疾赔偿金581842.8元、误工费32925.1元、医疗费130036.83元、后期颅骨修补医疗费35000元、治疗及康复治疗费24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6563.05元、后期护理依赖费1633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80元、营养费49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被赡养人生活费(父母)35193元、鉴定费2280元、交通费3000元、残疾器具费2476元、财产损失2000元),由财保钟祥支公司赔偿112000元,剩下损失952121.78元,由周某赔偿70%即666485.25元,财保钟祥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282676.07元,剩下损失383809.18元,扣除周某已支付的医疗费42000元,周某还应赔偿341809.18元。刘某某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及误工费按每月4000元标准计算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2017)鄂0881民初140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祥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刘某某伤残赔偿金等损失112000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刘某某经济损失282676.07元”;二、撤销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2017)鄂0881民初140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周某赔偿原告刘某某102744.13元”、第三项即“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周某赔偿刘某某损失341809.18元;四、驳回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第三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5900元,由刘某某负担500元,周某负担5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已经本院决定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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