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博,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芳琴,河北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倪纪臣。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崔某某、第三人倪纪臣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某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之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刘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829元,减半收取5414.5元,由原告承担。
审 判 长 马久利 审 判 员 徐亚利 代理审判员 袁元元
书记员:张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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