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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戢小军、陆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性别:××,房县达美装饰有限公司业主,住湖北省房县。
委托代理人蔡红、汪辉,湖北陵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与诉讼、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戢小军,性别:××,住湖北省房县。
被告陆某,性别:××。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朝阳中路81号。
法定代表人陶旭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建伟,湖北平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提出答辩意见,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提出重新鉴定,参与调解或和解,提起上诉和反诉。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戢小军、陆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何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明主审本案与审判员王传华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8日、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红,被告戢小军、陆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建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6年6月3日22时13分,被告戢小军驾驶鄂c×××××号小型轿车由房县门古寺镇向房县县城方向行驶,行至305省道房县红塔镇高碑村五组砖厂门前路段,因处置不当,车辆撞至陆某驾驶的停驶在路边的闽j×××××号小型轿车尾部,造成被告戢小军及乘坐人刘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戢小军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陆某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某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先后共开支医疗费10562.20元。2016年8月30日,经房县鸿泰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某腰4椎压缩性粉碎性骨折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误工期评定为15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被告陆某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原告各项经济损失的赔偿问题未得到解决,为此,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共计赔偿原告1.医疗费10562.2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1天×40元/天=1240元、3.护理费60天×74.11元/天=4446.60元、4.误工费150天×121.91元/天(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18286.50元、5.营养费60天×40元/天=2400元、6.残疾赔偿金27051×20年×10%=54102元、7.车辆施救费1600元、8。车辆损失53000元、9.三个被扶养人的生活费26075.20元、10.鉴定费1500元,十项经济损失共计173212.50元。
被告戢小军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我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没有异议。我所驾驶车辆的车主是刘某某,我与刘某某合伙在竹山搞房屋装修工程,因刘某某的驾驶证被暂扣了,刘某某请我开的车,是在从事合伙事务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所以,我应承担的赔偿款部分,刘某某也应从中分担一部分。
被告陆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我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没有异议。请法院核定原告经济损失后,依法公正处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经过、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陆某所有的闽j×××××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我公司愿意在“两险”限额内依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该交通事故中有原告刘某某和被告戢小军二人受伤,应当按照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建议预留戢小军在交强险中的赔偿份额,等待戢小军起诉主张权利后一并判决。原告诉请的有关损失项目(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的赔偿标准及其金额过高,其中误工时间应依法计算到定残前一日,不应以鉴定的150日计算,所主张的营养费标准过高,所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他具体的单项赔偿标准及金额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确认,请求法院据实核算。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3日22时13分,戢小军驾驶鄂c×××××号小型轿车(车主:乘坐人刘某某,本案原告;保险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由房县门古寺镇向房县县城方向行驶,行至305省道房县红塔镇高碑村五组砖厂门前路段,因处置不当,车辆撞至陆某驾驶的停驶在路边的闽j×××××号小型轿车尾部,造成戢小军及乘坐人刘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戢小军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陆某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某无事故责任。原告刘某某受伤后在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含门诊治疗1天),先后共开支医疗费10562.20元。房县人民医院对其损伤诊断为:“1.腰4椎压缩骨折,2.腰2、3椎右侧横突骨折,3.第3腰椎棘突骨折”;出院医嘱:“出院后卧床休息一个半月”。2016年8月30日,房县鸿泰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了房鸿法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45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1.刘某某腰4椎压缩性粉碎性骨折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2.刘某某腰4椎压缩性粉碎性骨折的误工期评定为15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因原告刘某某的赔偿问题未得到解决,而引起诉讼。
庭审中,原告要求增加给付精神抚慰金3000元的诉讼请求,并要求以现行本地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重新计算各项经济损失。经庭审质证,以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原告刘某某损伤情况以及本地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对原告刘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10562.20元(票据4张),2.住院伙食补助费31天×40元/天=1240元,3.护理费60天(鉴定评定的天数)×80.51元/天=4830.60元,4.误工费87天(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129.10元/天(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折算)=11231.70元,5.营养费60天(鉴定评定的天数)×20元/天=1200元,6.残疾赔偿金29386×20年×10%=58772元,7.鄂c×××××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施救费1000元(以保险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定损确认意见为准),8.鄂c×××××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49997元(以保险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定损确认意见为准),9.被扶养人汪国英(原告刘某某母亲,生于1954年3月7日)生活费20040元/年×18年×10%÷3(共有3个子女)=12024元,被扶养人刘前兴(原告刘某某父亲,生于1952年5月27日)生活费20040元/年×16年×10%÷3(共有3个子女)=10688元,被扶养人刘诗师(原告刘某某女儿,生于2007年7月20日)生活费20040元/年×9年×10%÷2=9018元,三人生活费合计31730元,10.精神抚慰金3000元,11.鉴定费1500元。十一项济损失共计175063.50元,原、被告双方对当庭所核定原告刘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中,主要对误工天数、营养费的标准、车辆损失和车辆施救费的金额、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存有争议,其余无异议。
另查明,被告陆某所有的闽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率,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均在上列“两险”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2016年6月3日22时13分,被告戢小军驾驶鄂c×××××号小型轿车(车主:乘坐人刘某某,本案原告;保险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由房县门古寺镇向房县县城方向行驶,行至305省道房县红塔镇高碑村五组砖厂门前路段,因处置不当,车辆撞至陆某驾驶的停驶在路边的闽j×××××号小型轿车尾部,造成戢小军及乘坐人刘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湖北省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戢小军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陆某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某无事故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叙述事实清楚,认定责任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戢小军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陆某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都有过错,所以,对原告刘某某因此起交通事故受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戢小军、被告陆某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被告陆某所有的闽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率,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均在上列“两险”保险期内。在保险有效期内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某某受伤,作为赔偿权利人,原告刘某某依法享有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的直接请求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依法应在上述所承保的保险中对被告陆某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内对原告刘某某的经济损失承担理赔责任,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经济损失部分,由被告戢小军、陆某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责任,而对于被告陆某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所应承担赔偿金额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被告戢小军抗辩称,交通事故是在从事合伙事务中发生的,要求原告刘某某相应分担责任,因合伙属另一法律关系,戢小军可以另行主张权利,所以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
对相关损失争议的认定:1.对评定的150天误工期,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所规定的“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相冲突,其误工时间依法可确认为87天;2.原告所主张40元/天的营养费偏高,相应调整为20元/天;3.原告所主张的53000元车辆损失、1600元的车辆施救费部分,因该车保险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已按程序对该被保险机动车辆损失进行了定损,其车辆损失、车辆施救费分别以保险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定损的49997元(已扣除了2000元的残值)、1000元为准予以确认;4.对于原告刘某某按城镇居民标准所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和残疾赔偿金部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主张以刘某某的户口性质(农业户口)确定金额,因原告刘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就已开办了“房县达美装饰有限公司”,其收入主要来源于该公司,且其居住地“房县门古寺镇门古寺村二组”属建制镇房县门古寺镇人民政府所在地,所以,本院支持原告刘某某按城镇居民标准所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和残疾赔偿金部分。原告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以本院当庭核实的175063.50元总额为准。
原告刘某某的经济损失175063.50元中,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部分:1.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赔偿项目有:护理费4830.60元+误工费11231.70元+残疾赔偿金5877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173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109564.30元;2.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赔偿项目有:医疗费10562.20+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元+营养费1200元=13002.20元。3.属于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的赔偿项目有车辆损失49997元+车辆施救费1000元=50997元。
因原告刘某某、被告戢小军(另案原告,戢小军的经济损失确定为126894.70元,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部分:1.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赔偿项目有:护理费4830.60元+误工费9527.40元+残疾赔偿金5877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038元=92168元;2.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赔偿项目有:医疗费30066.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营养费2400元=33226.70元)二人系同一交通事故的被侵权人,故应按照刘某某、戢小军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据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共计应支付原告刘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4555.47元(其中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医疗费2812.57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赔偿金59742.90元,在财产赔偿限额内支付赔偿款2000元,详细计算情况见正卷内的“被侵权人戢小军、刘某某在交强险限额内应得赔偿款计算明细”)。【备注:另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共计支付戢小军经济损失人民币57444.53元(其中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医疗费7187.43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赔偿金50257.10元),详细情况见本院(2017)鄂0325民初1000号民事判决书】。
综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共计支付原告刘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4555.47元。原告刘某某的经济损失175063.50元,扣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所支付64555.47元后的余额部分为110508.03元,根据以责论赔原则,由被告戢小军按70%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110508.03×70%=77355.62元,由被告陆某按30%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110508.03×30%=33152.41元,对于陆某所应承担的33152.41元经济损失部分,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元)”赔偿限额内予以全额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共计支付原告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97707.88元(其中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支付64555.47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支付33152.41元)。
二、被告戢小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77355.62元。
[款项汇至:户名:房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房县支行;账号:18×××97]。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被告戢小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64元,由被告陆某负担2000元,由被告戢小军负担1764元。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故在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64元。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

审判长 何为
审判员 周明
审判员 王传华

书记员: 杨存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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