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计政
崔彦斌(河北石某某正定恒州法律服务所)
石某某正定新区南圣板社区居民委员会
李俊灵(河北泰平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计政,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某某正定新区。
委托代理人崔彦斌,男,石某某市正定恒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石某某正定新区南圣板社区居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刘成桥,男,任该居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俊灵,女,河北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计政(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石某某正定新区南圣板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被告)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邢兰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劳务费9643.69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两张欠条予以证实,同时被告对此欠条的数额及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2002年4月21日、2002年8月20日的两张欠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2013年12月16日欠条不予认定,一、该证明条记载的欠款时间是2002年至2003年,而证明条的书写的时间是2013年12月16日明显不合常规,二、此证明条未加盖被告南圣板村委会的财务专用印章,因此本院对原告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问题,考虑到被告欠原告此款已长达十二年之久,在给付本金的同时应按银行同期存款基准利率给付利息较妥。综上所述,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偿还原告欠款9643.69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自欠款之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1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劳务费9643.69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两张欠条予以证实,同时被告对此欠条的数额及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2002年4月21日、2002年8月20日的两张欠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2013年12月16日欠条不予认定,一、该证明条记载的欠款时间是2002年至2003年,而证明条的书写的时间是2013年12月16日明显不合常规,二、此证明条未加盖被告南圣板村委会的财务专用印章,因此本院对原告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问题,考虑到被告欠原告此款已长达十二年之久,在给付本金的同时应按银行同期存款基准利率给付利息较妥。综上所述,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偿还原告欠款9643.69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自欠款之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155元。
审判长:邢兰柱
书记员:肖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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