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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计划、刘某某与吴大卫、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计划
刘某某
段昆鹏(夏邑县司法局刘店法律服务所)
吴大卫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张海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王素真

原告刘计划。
原告刘某某。

原告
委托代理人段昆鹏,夏邑县司法局刘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大卫。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代表人赵春辉,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海峰,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涛,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素真,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刘计划、刘某某与被告吴大卫、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建设独任审判,于2013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英大太和财险公司、中国人寿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大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自然人因侵权行为致死,没有配偶、父母和子女,可以由其他近亲属提起诉讼,死者刘克夫生前一直由二原告扶养,二原告对其尽赡养义务,原告刘计划、刘某某可以作为死者刘克夫的近亲属提起诉讼,二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本案被告吴大卫与刘克夫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克夫死亡的事实清楚,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的认定及责任划分正确。中国人寿财险公司和英大太和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刘克夫发生事故时69周岁,被告辩称刘克夫已满70周岁,死亡赔偿金应按10年计算的理由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吴大卫涉及刑事犯罪,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的予以采纳。尸检费、运尸费包含在丧葬费中,不再另行计算。本院确认原告的经济损失:丧葬费15151.50元,死亡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11年为72644元,合计87795.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43897.75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43897.75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吴大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自然人因侵权行为致死,没有配偶、父母和子女,可以由其他近亲属提起诉讼,死者刘克夫生前一直由二原告扶养,二原告对其尽赡养义务,原告刘计划、刘某某可以作为死者刘克夫的近亲属提起诉讼,二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本案被告吴大卫与刘克夫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克夫死亡的事实清楚,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的认定及责任划分正确。中国人寿财险公司和英大太和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刘克夫发生事故时69周岁,被告辩称刘克夫已满70周岁,死亡赔偿金应按10年计算的理由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吴大卫涉及刑事犯罪,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的予以采纳。尸检费、运尸费包含在丧葬费中,不再另行计算。本院确认原告的经济损失:丧葬费15151.50元,死亡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11年为72644元,合计87795.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43897.75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43897.75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吴大卫负担。

审判长:李建设

书记员:翁秋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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