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安徽省怀远县。原告:梁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安徽省怀远县。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盛军,湖北鹏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石首市。
原告刘某某、梁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颜某某立即偿还原告刘某某、梁某借款80000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日,被告颜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刘某某、梁某借款100000元,被告颜某某并向原告刘某某、梁某出具了借条。逾期后,经原告刘某某、梁某多次催讨,被告颜某某仅偿还原告刘某某、梁某借款20000元,尾欠余款80000元至今未偿。被告颜某某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日,被告颜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借款100000元,同日,原告梁某从自己邮政银行卡上分两次汇入被告颜某某银行卡上50000元、40000元。2016年4月3日汇入10000元。被告颜某某于2016年4月2日向原告刘某某出具借条,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2017年3月8日被告颜某某偿还原告刘言借款20000元。余款80000元,经原告刘某某、梁某多次催讨未果。另查明,原告刘某某与原告梁某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转款凭证、结婚证等在卷予以证明。
原告刘某某、梁某与被告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梁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盛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颜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颜某某向原告刘某某、梁某借款80000元至今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颜某某于2016年4月2日出具的借条为凭,故原告刘某某、梁某要求被告颜某某偿还借款8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刘某某、梁某可随时要求被告颜某某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同时,该借条中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刘某某、梁某要求被告颜某某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颜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梁某借款本金80000元。二、驳回原告刘某某、梁某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原告金钱的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400元,由被告颜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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