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万喜林(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
李佳(河北陈丽萍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保定市曲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喜林,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现住保定市百花西路105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805944471K
主要负责人:邢运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河北陈丽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爱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喜林和被告人保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公估费、施救费共计95471元。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在被告处为冀F×××××号车辆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48584元及不计免赔。
保险期间2016年11月12日至2017年11月11日。
2016年11月18日,原告驾驶该车在曲阳县北水窦涧加油站北侧与张森林驾驶的冀F×××××冀FEY97挂追尾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
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全责。
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5000元,原告车损公估为84085元,公估费6386元。
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人保财险辩称:1、请法院核实驾驶证、行驶证是否在有限期内,本车车主是定州市国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应出具被保险人和车主的身份关系证实有相应的利益;2、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所诉车辆损失过高,系单方委托,对公估报告不予认可,提出重新鉴定申请;3、施救费用过高,鉴定费、诉讼费等程序费用按照合同约定被告不予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事实和证据的认定如下:
2016年11月18日12时许,原告驾驶冀F×××××、冀FAP30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38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到曲阳县北水窦涧加油站北侧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张森林驾驶的冀F×××××冀FEY97挂追尾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
曲阳县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事发后原告的车辆经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车损84085元,原告花费公估费6386元,施救费5000元。
原告的冀F×××××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含不计免赔,保险金额148584元。
保险期间2016年11月12日至2017年11月11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2016年11月27日定州市国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冀F×××××号车辆是刘某某挂靠在定州市国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车辆,同意将该车于2016年11月18日事故产生的保险赔付款赔付刘某某。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的FG7394号车辆挂靠在定州市国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同意由原告支取保险理赔款,故原告刘某某对本案车辆具有保险利益,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的损失;原告车辆损失经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车损84085元,被告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 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被告对原告的鉴定报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足以反驳原告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车损予以认定;原告支付的公估费6386元是原告为了确定车辆损失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支付的施救费5000元是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有原告出具的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车辆损失险项下赔偿原告刘某某保险款95471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的FG7394号车辆挂靠在定州市国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同意由原告支取保险理赔款,故原告刘某某对本案车辆具有保险利益,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的损失;原告车辆损失经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车损84085元,被告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 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被告对原告的鉴定报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足以反驳原告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车损予以认定;原告支付的公估费6386元是原告为了确定车辆损失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支付的施救费5000元是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有原告出具的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车辆损失险项下赔偿原告刘某某保险款95471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宋爱云
书记员:孙轼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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