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青松,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良君,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
被告:汪某(曾用名汪胜会、汪大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汪某某、汪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对1983年因划分取得的坐落于天城镇肥塘村十一组的自留山(大金家山)享有山林承包经营权;2、责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向原告退还大金家山被其占用林地;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天城镇肥塘村十一组世居村民,1995年左右因随妻子纪碧和共同生活而将户籍迁入天城镇沿河大道居住。1953年“土改”时期,坐落于崇阳县天城镇肥××村××组的大金家山确定由原告家“所有”,1983年土地家庭承包责任制时期,天城镇肥塘村(原崇阳县大桥公社肥塘大队)将大金家山作为自留山划给原告使用,1983年10月2日,崇阳县人民政府向原告颁发了崇证字008281号自留山使用证,并载有原告所取得的自留山四至界限和面积。其四至为东至荒地,南至尖上地,西至分水,北至地,面积3亩(当时未实地测量,与实际面积可能不符)。此后原告一直对该自留山进行植树等经营和管理。2014年4月,被告汪某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在原告自留山上砍树、挖山整地,栽种茶籽树,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原告阻止后,被告汪某某(与汪某系堂兄弟)又在该林地栽种苞谷,并侵占原告的自留山林部分地至今。纠纷发生后,经崇阳县天城镇人民政府、崇阳县林业局实地调查并确定,原告持有的上述自留山使用证为有效山林权属凭证,不存在权属争议,并出具了书面意见。原告认为,公民合法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自留山的承包经营权,应当立即停止侵害,返还原告被其占用的林地,并承担由此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调解仲裁法》等有关规定,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分属两个不同村民小组,只能有一方对争议地块具有经营权。原告提交的崇证字008281号自留山使用证所涉土地四至记载中“北至地”其界线不明。本案争议地块在原告自留山北侧,是否为原告自留山范围,属二村民小组土地权属争议,应由原、被告所在乡镇人民政府确权。原告对权属存在争议的土地主张承包经营权和停止侵害不具备起诉条件,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廖元旦 人民陪审员 程光正 人民陪审员 曾蒲生
书记员:王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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