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莉莉,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国兴,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海峰。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杨海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立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莉莉、张国兴以及被告杨海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在2012年8月21日15时许,本案被告杨海峰驾驶未登记的两轮摩托车在承德县东小白旗乡榆树底村路段与由北向南行驶的我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我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由于事故发生在夏季中午,林间小路无行人、车辆经过,被告在我受伤昏迷的时候擅自破坏事故现场,致使承德县交警大队无法查清事故原因。我受伤后被送到承德县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则胫骨、腓骨上段、中段、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腓总神经损伤。我在承德县医院住院治疗了共29天,总计花费医疗费人民币38074.00元。就损失的赔偿事宜,我与被告未能够达成一致意见,现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因擅自破坏事故现场而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赔偿我医疗费38074.00元、护理费1740.00元(29天X60元/天)、误工费11100.00元(37元/天X300天)、交通费1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00元(29天X50元/天)、司法鉴定费400.00元及存车费100.00元,总计53864.00元。
原告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承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证字(2012)第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2、承德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3、承德县医院的急诊病历一页;4、承德县医院诊断证明书一页;5、承德县医院病案十二页;6、承德县医院收费单据六张,合款人民币38074.00元;7、原告的住院明细三张;8、交通费单据三张,合款人民币123.10元;9、司法鉴定费收据一张,金额人民币400.00元;10、存车费收据一张,金额人民币100.00元。
被告杨海峰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他故意捏造和隐瞒了很多情况。一、原告当日中午在东小白旗喝酒,属酒后驾车,这是他在事故现场他老婆问他他亲口说的喝了一瓶啤酒,并且他平时不喝酒。二、原告是酒后又无驾证、无行驶证。三、事情发生后到现场的人很多,原告根本没有昏迷,神智一直很清楚。四、我车没有与原告车相撞,交警现场勘查,我的车刹车离右侧路边20CM,原告车全程到撞到山上20米内没有刹车痕迹。五、我的车属正常行驶,我为原告找车只是出于人道,事后原告不给打车的钱,是我给人家车钱200.0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事故是其单方事故所致与我无关,原告的一切损失与我无关,我不予赔偿。
被告杨海峰就其上述答辩主张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08月21日15时,在河北省承德市承德县东小白旗乡榆树底村路段发生一起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承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得到的事实为:“2012年08月21日15时许,刘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登记的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到承德县东小白旗乡榆树底村路段,会车时与对向杨海峰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登记的两轮摩托车相刮,造成刘某某受伤、机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均未保护现场,据此承德县交警大队作出了无法查清事故原因的承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证字(2012)第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刘某某受伤后被送至承德县医院住院治疗29天,总计花医疗费人民币38327.98元,入院及出院诊断均为:1、左胫腓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腓总神经损伤;3、轻度贫血;4、低蛋白。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原、被告均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且均未戴安全头盔。在2012年8月22日15时15分,承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承德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刘某某、杨海峰的静脉血液酒精浓度进行了检测,结论为刘某某、杨海峰均属未饮酒。原、被告事发时所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均未登记,均未投保有效的交通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两点,一是该起事故是原告的单方事故还是原、被告间的双方事故?若是双方间的事故,则原、被告的责任如何?二是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性与合法性。
第一个焦点。关于本次事故承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09月03日作出了“公交证字(2012)第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在事故证明中明确写到“调查交通事故得到的事实:2012年08月21日15时许,刘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登记的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到承德县东小白旗乡榆树底村路段,会车时与对向杨海峰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登记的两轮摩托车相刮,造成刘某某受伤、机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对于该事实被告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是自己单方事故,与被告无关,但被告未能就该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针对争议本院调取了承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关于此次事故的案卷,并组织了质证,在“道路交通事故案卷”中,原、被告均承认两车相撞的事实,被告杨海峰在其询问笔录中明确表述两车是在公路的东侧车道内接触的,接触的位置是原告车的左侧与被告车的左后位置接触,综上,本院认为承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对交警大队的道路事故证明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被告的上述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该起事故经承德县交警大队调查,认为由于事故发生后双方均未保护现场,以致无法查清事故原因,对此原告主张未能保护现场是因为原告受伤昏迷的时候,被告擅自破坏了事故现场所致,以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全部的责任,被告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认可,原告也未能就该主张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该事实无法确认,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是酒后驾车,对原告出示的第2号证据(即承德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有异议,认为与事实不符,但是被告未能就此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为此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主张同样不予支持。由于事发时原、被告均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所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均未登记,且均未戴安全头盔,结合承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的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的行为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各应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第二个焦点。由于被告所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未投保有效的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以支持。”的规定,被告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就原告的损失先予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再由原、被告按照事故的责任比例分担,为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的主张予以支持。本案所在地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50.00元/天,按住院治疗的时间计算,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50.00元(29天X50元/天);护理费为1740.00元(29天X60元/天);误工费考虑到原告系农村居民,其主张误工标准按河北省上一年度的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并无不当,予以支持,误工时间考虑100天,即误工费为37元/天X100天=3700.00元;原告刘某某医疗费38327.98元属实际损失,应列入赔偿范围;交通费(考虑500.00元)、存车费100.00元及鉴定费400.00元亦属正当合理支出,属于实际损失,应列入赔偿范围。因原告主张后期医疗费及伤残赔偿金另行起诉,故就原告此方面的损失本院在此次诉讼中不再考虑。
综上,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范围及金额为:医疗费38327.98元、交通费500.00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450.00元、护理费1740.00元、误工费3700.00元、鉴定费400.00元、存车费100.00元,合计46217.98元。
原告的上述损失被告应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00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5940.00元(护理费1740.00元+误工费3700.00元+交通费500.00元),总计人民币15940.00元。原告刘某某的剩余损失30277.98元(即46217.98元-15940.00元),被告再按50%的比例赔付原告即15138.99元。以上两项赔偿额总计人民币31078.99元。
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为了维护原、被告的合法权益,规范和促进保险事业的发展,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海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总计人民币31078.99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6.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7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郝立明
书记员: 邴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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