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堃鹏(代理权限:调查取证;参加诉讼;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代收法律文书;代领执行款等特别授权),随县唐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随县吴山镇联中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随县吴山镇联中村。
法定代表人:刘海林,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小林(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万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县。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随县吴山镇联中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联中村委会”)、王万顺征地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各方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法定代表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8000元;2、判令被告偿还欠款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8日,被告征用了原告的开荒地,经协商给予原告征地补偿8000元,并由村委会会计王万顺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付,导致原告索款无果,故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联中村委会、王万顺共同辩称,被告王万顺系联中村委会的会计,其以村委会的名义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原告将王万顺列为被告属于起诉主体错误;诉争的开荒地实为联中村集体所有的堰塘,原告无承包经营权,被告王万顺以联中村委会名义出具的欠条不真实,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某某系联中村委会五组的村民。被告王万顺系联中村委会的会计。原告诉称的开荒地原为联中村委会的林场堰塘,后因自然原因形成干涸的堰塘,原告刘某某便在堰塘中开了荒。2014年,石材企业拟占用诉争开荒地,为处理补偿事宜,2014年7月18日,被告王万顺经联中村委会村主任刘海林的指示向原告刘某某出具了内容为“今欠到五组刘明原村林场堰窝开荒地1亩的征收补偿费捌仟元整(领款时签补偿协议),欠款人联中村委会王万顺”的欠条,欠款人处未加盖联中村委会公章。后随县吴山水库排除险情需征用诉争开荒地,经联中村委会协调,2015年11月2日,原告刘某某自随县吴山水系管理处领取土地征用赔偿款及林木补偿款共计12500元。原告刘某某无诉争开荒地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或经营权属证书。目前,诉争开荒地已被水管处使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欠条、领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依法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案涉开荒地的土地所有权属于被告联中村委会的村民集体所有,被告王万顺虽然代表被告联中村委会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但该欠条的实际内容系向原告支付征收土地补偿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公告指定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征收土地的各项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征地补偿方案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联中村村委会的干部自行向村民出具征收补偿费1亩8000元的欠条,并不产生合法的征地补偿效力。在村干部出具欠条之后,原告又将开荒地交水管处使用并实际得到青苗补偿费,证明原告对之前的征收费欠条的约定已反悔而解除。
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最高人民法院
第三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前款规定的事项”之规定,诉争开荒地如被合法征收,其中征收的土地补偿费归集体经济组织即被告联中村委会所有,可以由被告联中村委会经村民会议(包括授权村民代表会议)或村民小组会议讨论确定分配方案后依方案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进行分配,原告刘某某在无合法有效的分配方案的情况下,请求被告联中村委会出具欠条,并以欠条作为请求被告支付土地补偿款及利息的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
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陆大鹏
书记员: 黄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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