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敦化市。
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桦甸支公司,住所桦甸市。
法定代理人:刘文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铁军,敦化支公司理赔主管。
被告:张某某,女,汉族,企业职员,住址桦甸市。
委托代理人:王超,女,汉族,农业局职员,住桦甸市。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桦甸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盟桦甸支公司)、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骆静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安盟桦甸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铁军,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王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日11时50分许,案外人刘铭凯驾驶被告张某某所有的吉B9Z345号现代越野车,沿南环城路由西向东机动车道行驶至市政路口向右转弯进入加油站时,与由西向东在非机动车道上直行原告驾驶的无号牌雅迪牌助力车相刮撞,造成原告刘某某受伤的一起交通事故。经敦化市交警队进行事故认定,刘铭凯的行为违反了《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二条:“机动车驶入、驶出道路或者变更车道的,不得影响相关道路上其他车辆或者行人的正常通行。”的规定,是造成本起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入住敦化市医院住院24天,经诊断为“右腕舟骨骨折、左下肢软组织挫伤”等伤情。原告本次损伤经吉林省敦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误工损失日为120日。
另查:原告系城镇户口,无固定职业,事发后产生的医疗费6719.4元均由被告张某某垫付。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伤,支付维修费1568元。
再查:本案肇事车辆吉B9Z345号现代越野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张某某,刘铭凯是事发时的驾驶人,被告张某某同意承担保险赔偿外的相关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安盟桦甸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719.4元、护理费2606.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误工费13030.8元、车辆维修费1568元,共计26324.36元,均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且被告安盟桦甸支公司对上述请求事项及数额均无异议,本院应当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鉴定费630元,不在保险公司保险赔付范围内,应由被告张某某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桦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刘某某人民币26324.36元(其中6719.4元支付给被告张某某);
二、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后立即给付原告刘某某人民币630元;
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元,减半收取162.5元,邮寄费50元,合计212.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骆静怡
书记员:冯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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