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欧阳建青,河北震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田丽萍,河北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刘某某与刘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二○一六年二月十七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春发独任审判,于二○一六年三月十七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为同村村民,因承包地相邻发生纠纷,原告称自己与刘西友换地后所承包的“村西道南”地南北长40米,东西宽22米,被告承包地亩数应是1.07亩,东西16.3米,由于被告侵占自己土地,现原告使用的土地东西长度已经不足20米,而被告占用土地东西长度已超出16.3米,达到了19米左右。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出侵占的3米承包地。原告提交土地承包合同证书一份、冯青明、刘墨起、刘青海、刘清池书面证明一份、刘坊村委会的地亩账复印件一份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证书上添加记载有“村西道南”地长40米,宽22米,日期为2010年3月3日,加盖“泊头市寺门村镇刘坊村村民委员会”印章,原告称系原村主任刘秀岭所填写并加盖印章。被告对证人书面证言及地亩账复印件的合法性出异议,对土地承包合同证书上添加的“村西道南”地不予认可并对该处加盖的村委会印章的真实性提出质疑。被告称自己实际承包该处土地2.07亩,因该地系闲散地且灌溉条件较差,亩产量低,为少交公粮,承包合同证书上写为1.07亩,自己自一轮承包至二轮承包一直耕种该地,并未侵占原告土地。被告提交土地承包合同证书以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各一份、村主任刘秀春出具的加盖“泊头市寺门村镇刘家坊村民委员会”印章的村委会证明三份、刘西友夫妻二人的书面证明一份、提交现场照片两张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证书以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记载有“村西”地1.07亩,未有长宽,村委会证明证明内容与被告陈述基本一致,村委会证明加盖的印章与原、被告承包合同证书上印章不一致。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证书以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及现场照片无异议,对三份村委会证明提出异议,认为证明出具人刘秀春系被告亲属,村委会证明内容不真实,对刘西友夫妻二人的证明提出异议认为证明所述换地时间有误。
本院认为,法律允许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通过互换的方式进行正常流转。原告陈述的与刘西友互换耕地的事实与被告提交的刘西友夫妇的书面证言相印证,可以确认原告与刘西友进行了互换土地的事实,但原告方未提交证据证明所换刘西友耕地的具体亩数及宽窄长度,其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证书上添加记载的“村西道南地”日期为2010年3月3日,与刘西友夫妇书面证明上的换地时间存在矛盾,并且被告对其所该添加处所该印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因此该部分证据存在瑕疵,本院不予确认。被告虽实际耕种面积与土地承包合同书不符,但已耕种诉争土地多年,村委会在其书面证明中也认可自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即将该地2.07亩分予被告耕种。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不认可又均无其他证据予以反驳,故以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侵占原告土地。原、被告之间的争议应属土地承包经营权取得纠纷,应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原、被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包括四至、面积、长宽、地界)予以确认。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返原告刘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春发
书记员:张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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