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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晓与秦皇岛市金某某纸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晓
刘斌
秦皇岛市金某某纸业有限公司
王志强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晓,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抚宁县。
委托代理人:刘斌(系上诉人刘某晓之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抚宁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皇岛市金某某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抚宁县。
法定代表人:赵小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志强,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上诉人刘某晓因与被上诉人秦皇岛市金某某纸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法院(2014)抚民一初字第7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晓委托代理人刘斌,被上诉人秦皇岛市金某某纸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晓在被上诉人秦皇岛金某某纸业有限公司处工作时受伤,上诉人所受伤已被相关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九级伤残、停工留薪期16个月,由于上诉人的工伤认定于2010年5月17日作出,故关于上诉人的工伤保险待遇应按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标准给付。一、关于上诉人刘某晓主张被上诉人应支付其伤后2010年4月25日至2011年4月1日期间工资,每月工资按抚宁县最低工资标准1260元/月计算,合计14110元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  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上诉人刘某晓停工留薪期为伤后16个月,其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100元,故其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100元×16月=17600元。被上诉人已支付上诉人6650元,还应再支付10950元。原审判决对该项数额计算正确,应予维持。二、关于上诉人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抚宁县职工工资每月最低标准1260元计算,合计10080元问题。被上诉人已为上诉人办理了工伤保险,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故该笔费用应由被上诉人协助上诉人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领取,原审判决对该项表述无误,应予维持。三、关于上诉人刘某晓主张由被上诉人为其补缴2011年养老保险费6480元、2012养老保险费7236元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该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且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并未提出该请求,本院不予审理。四、关于上诉人主张其停工留薪期为16个月,按统筹地区职工上年度平均标准2686元计算,合计工资42976元问题。上诉人该项请求与第一项请求重复,关于上诉人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以本院第一项论述为准。五、关于上诉人主张其于2007年上班,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在劳动一个月以外一年之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至2012年12月21日按抚宁县职工最低工资标准1260元计算,合计151200元问题。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于2010年1月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而上诉人于2012年9月23日申请劳动仲裁时,才提出被上诉人应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关于仲裁时效的规定,上诉人早已超过一年的申请仲裁时效,故对上诉人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对该项认定亦无不当。六、关于上诉人主张从2007年入厂到2012年12月21日已满5年,经济补偿金合计为8058元问题。上诉人刘某晓xxxx年xx月xx日出生,至2010年10月23日已满60周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  之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故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3300元并无不当,予以维持。七、关于上诉人主张其二次手术未痊愈,要求被上诉人转院治疗问题。被上诉人在答辩意见中已明确陈述,造成上诉人二次手术原因在于医院,且上诉人已认可从医院领取了25000元赔偿款,故不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责任。但被上诉人在庭审中表示如上诉人继续治疗应告知被上诉人,故上诉人需继续治疗应与被上诉人协商。八、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支付其三年休息日加班工资17064元及三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2568元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刘某晓未就其存在加班的事实进行举证,故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九、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无故拖欠其工资,拒付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上诉人工资款酬,应支付其赔偿金10000元问题。上诉人该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十、关于上诉人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六条  、第五十条  之规定,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刘某晓317222.4元问题。由于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刘某晓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晓在被上诉人秦皇岛金某某纸业有限公司处工作时受伤,上诉人所受伤已被相关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九级伤残、停工留薪期16个月,由于上诉人的工伤认定于2010年5月17日作出,故关于上诉人的工伤保险待遇应按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标准给付。一、关于上诉人刘某晓主张被上诉人应支付其伤后2010年4月25日至2011年4月1日期间工资,每月工资按抚宁县最低工资标准1260元/月计算,合计14110元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  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上诉人刘某晓停工留薪期为伤后16个月,其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100元,故其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100元×16月=17600元。被上诉人已支付上诉人6650元,还应再支付10950元。原审判决对该项数额计算正确,应予维持。二、关于上诉人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抚宁县职工工资每月最低标准1260元计算,合计10080元问题。被上诉人已为上诉人办理了工伤保险,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故该笔费用应由被上诉人协助上诉人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领取,原审判决对该项表述无误,应予维持。三、关于上诉人刘某晓主张由被上诉人为其补缴2011年养老保险费6480元、2012养老保险费7236元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该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且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并未提出该请求,本院不予审理。四、关于上诉人主张其停工留薪期为16个月,按统筹地区职工上年度平均标准2686元计算,合计工资42976元问题。上诉人该项请求与第一项请求重复,关于上诉人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以本院第一项论述为准。五、关于上诉人主张其于2007年上班,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在劳动一个月以外一年之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至2012年12月21日按抚宁县职工最低工资标准1260元计算,合计151200元问题。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于2010年1月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而上诉人于2012年9月23日申请劳动仲裁时,才提出被上诉人应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关于仲裁时效的规定,上诉人早已超过一年的申请仲裁时效,故对上诉人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对该项认定亦无不当。六、关于上诉人主张从2007年入厂到2012年12月21日已满5年,经济补偿金合计为8058元问题。上诉人刘某晓xxxx年xx月xx日出生,至2010年10月23日已满60周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  之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故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3300元并无不当,予以维持。七、关于上诉人主张其二次手术未痊愈,要求被上诉人转院治疗问题。被上诉人在答辩意见中已明确陈述,造成上诉人二次手术原因在于医院,且上诉人已认可从医院领取了25000元赔偿款,故不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责任。但被上诉人在庭审中表示如上诉人继续治疗应告知被上诉人,故上诉人需继续治疗应与被上诉人协商。八、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支付其三年休息日加班工资17064元及三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2568元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刘某晓未就其存在加班的事实进行举证,故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九、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无故拖欠其工资,拒付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上诉人工资款酬,应支付其赔偿金10000元问题。上诉人该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十、关于上诉人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六条  、第五十条  之规定,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刘某晓317222.4元问题。由于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刘某晓负担。

审判长:韩颖
审判员:郭玉田
审判员:桑华民

书记员:高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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