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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诉邓某某、韩永平、赵某某、韩庆功、张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
王必新(湖北楚天剑律师事务所)
邓某某
韩永平
赵某某
韩庆功
张某某

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王必新,湖北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邓某某。
被告韩永平。
被告赵某某。
被告韩庆功。
被告张某某。
原告刘某与被告邓某某、韩永平、赵某某、韩庆功、张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向丰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必新、被告邓某某、韩永平、赵某某、韩庆功、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江及被告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双方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能达成一致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各方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二、四、五组证据,五被告均无异议;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五被告认为两位证人是原告的工友,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证言证实原告在被告的工地受伤属实,但不能证明当天是在为被告做事;对于第三组证据,被告认为鉴定结果与原告的客观伤情不符,而且原告的误工时间过长;对于证人郑邦禄、陈兴富的证言,原告认为证人对原告受伤时候究竟是从几楼摔下的基本事实都没有陈述清楚,证言缺乏可信度;对于张达军、邓应强的证言,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对于证人刘涛的证言,原告认为其证言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矛盾,且为孤证,不应被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原告没有异议;对于本院对杜超所做的调查笔录,原告没有异议,被告认为杜超与刘某在一起做事,其证言带有偏向性,与本案事实不符。
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第二、四、五组证据和被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评定:1、诉讼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之后又撤回申请,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关于原告的误工时间,原告自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日期间共计144天,但原告后期还需住院行内固定物取出,鉴定意见对原告因后期住院治疗所必然产生的误工天数评估为30日,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对原告的误工时间本院认定为174天;2、证人郑邦禄、陈兴富的证言能够反映原告当日与郑学燕到工地后到楼上取凳子受伤的经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3、证人张达军、邓应强的证言可以证实邓某某将其承包的建房施工工程中的墙面粉刷工作交由郑学燕、张达军等人完成,报酬按照每平方米18元计算这一基本事实,至于邓某某与原告是否形成劳务关系,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再做阐述;4、刘涛在证言中陈述当日原告等人到其承包的圆梦小区工地查看之后准备做事,留下两人准备筛沙的筛子,原告与郑学燕则到相邻工地拿凳子,而在其出庭作证的过程中,则表示其并不清楚原告与郑学燕当天去拿凳子是为谁做事,认为原告受伤一事与其没有任何关系,刘涛出具的证言与其当庭陈述的部分内容之间以及其在当庭作证时前后陈述之间均有矛盾之处,而且与本案其他证人的陈述均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证人郑学燕、杜超的证言以及本院在诉讼中对杜超的调查笔录内容一致,均证实刘涛曾与郑学燕联系粉刷墙面,当日原告与郑学燕等人确实到过刘涛的工地查看,但之后又返回到堰湾小区施工的事实,对二人的证言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邓某某分别联系郑学燕、张达军为其承包的堰湾小区房屋建设工程进行墙面粉刷,形式上包工不包料,施工者根据房屋主体工程进度自带基本工具对房屋进行粉刷,工价则根据完成的粉刷面积按照每平方米18元计算,符合以施工者提供劳务完成工作任务为条件的约定,报酬给付标准以平方米计价,而不以是否完整交付工作成果作为给付报酬的条件,故被告邓某某与郑学燕之间形成的关系为劳务关系。劳务关系成立后,郑学燕联系刘某、杜超组成团队共同完工作,三人同工同酬,事实上与接受劳务一方的邓某某均形成了劳务关系。被告邓某某辩称其与郑学燕之间为承揽关系,与刘某则无任何关系,该抗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刘某在提供劳务过程中不慎摔伤,受到损害,邓某某作为接受劳务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刘某与郑学燕在搬运凳子过程中操作卷扬机不当致使损害发生,刘某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邓某某的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韩永平、赵某某、韩庆功、张某某四人将建房施工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邓某某个人,应与邓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医疗费206元(总共开支医疗费39729.33元,其中被告邓某某已垫付39523.33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230元、残疾赔偿金1773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326元符合法律规定及赔偿标准,本院予以认定;误工费认定为11294.75元(23693元/年÷365天/年×174天);护理费认定为2921.45元(26008元/年÷365天/年×41天);根据原告伤情和治疗过程,酌情认定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后期治疗费18000元虽然尚未实际发生,但有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可予以认定一并作出处理。综上所述,原告伤后经济损失认定为99733.53元,由邓某某赔偿79786元,其余损失由其自行承担,邓某某已经支付50000元,尚应支付29786元,韩永平、赵某某、韩庆功、张某某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八条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刘某伤后经济损失99733.53元,由邓某某赔偿79786元,其余损失由其自行承担;邓某某已赔偿支付50000元,尚应赔偿支付2978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韩永平、赵某某、韩庆功、张某某对邓某某上述赔偿支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50元,减半收取725元,由刘某负担145元,邓某某负担5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邓某某分别联系郑学燕、张达军为其承包的堰湾小区房屋建设工程进行墙面粉刷,形式上包工不包料,施工者根据房屋主体工程进度自带基本工具对房屋进行粉刷,工价则根据完成的粉刷面积按照每平方米18元计算,符合以施工者提供劳务完成工作任务为条件的约定,报酬给付标准以平方米计价,而不以是否完整交付工作成果作为给付报酬的条件,故被告邓某某与郑学燕之间形成的关系为劳务关系。劳务关系成立后,郑学燕联系刘某、杜超组成团队共同完工作,三人同工同酬,事实上与接受劳务一方的邓某某均形成了劳务关系。被告邓某某辩称其与郑学燕之间为承揽关系,与刘某则无任何关系,该抗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刘某在提供劳务过程中不慎摔伤,受到损害,邓某某作为接受劳务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刘某与郑学燕在搬运凳子过程中操作卷扬机不当致使损害发生,刘某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邓某某的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韩永平、赵某某、韩庆功、张某某四人将建房施工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邓某某个人,应与邓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医疗费206元(总共开支医疗费39729.33元,其中被告邓某某已垫付39523.33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230元、残疾赔偿金1773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326元符合法律规定及赔偿标准,本院予以认定;误工费认定为11294.75元(23693元/年÷365天/年×174天);护理费认定为2921.45元(26008元/年÷365天/年×41天);根据原告伤情和治疗过程,酌情认定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后期治疗费18000元虽然尚未实际发生,但有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可予以认定一并作出处理。综上所述,原告伤后经济损失认定为99733.53元,由邓某某赔偿79786元,其余损失由其自行承担,邓某某已经支付50000元,尚应支付29786元,韩永平、赵某某、韩庆功、张某某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八条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刘某伤后经济损失99733.53元,由邓某某赔偿79786元,其余损失由其自行承担;邓某某已赔偿支付50000元,尚应赔偿支付2978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韩永平、赵某某、韩庆功、张某某对邓某某上述赔偿支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50元,减半收取725元,由刘某负担145元,邓某某负担580元。

审判长:向丰军

书记员:邓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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