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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衡山与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衡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代理人尚西德,河北振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清河县。

原告刘衡山诉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衡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尚西德、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4月份开始,原告向被告供应热熔胶,截至2015年5月6日,被告欠货款共计143,950元.出具了欠条一份,承诺还款时间为2015年10月30日,至起诉时止,被告共计偿还货款5,500元,尚欠143,950元未还。原告为此起诉,向被告主张债权。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欠条无异议,该证据内容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辩称原告供应的热熔胶有质量问题,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对其辩解不予采信,认定被告应偿还给原告货款共计143,95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刘衡山货款143,950元。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79元,由被告张某某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霍红霞 审 判 员  郭玉松 人民陪审员  张 瑜

书记员:张长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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