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枝江市。
委托代理人:黄龙芳,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枝江市,系原告之妻。
委托代理人:杨帆,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枝江市。
被告:覃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枝江市。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逾操,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枝江市白洋镇善溪冲村村民委员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420502ME179355XJ,住所地湖北省枝江市白洋镇善溪冲村三组33号。
法定代表人:赵波,该村委会主任。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覃某某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龙芳、杨帆,被告刘某某、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逾操、第三人枝江市白洋镇善溪冲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善溪冲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赵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某某、覃某某返还原告土地补偿费、安置费共计122669.46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和其父亲刘贵修共同承包经营枝江市白洋镇善溪冲三组的责任田。2007年刘贵修去世后,该承包经营责任田由原告单独经营。因原告经常外出务工,为避免土地荒芜,该承包地由被告实际耕种。2011年至2017年五峰民族工业园项目征地时,原告的4块承包地被征收,善溪冲村委会以原告没有实际耕种为由,直接将被征土地的土地补偿款、安置费、青苗费补偿给了被告。2017年,原、被告为补偿款发生争执,被告拒不返还原告应该享有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费。根据《民法总则》以及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诉至法院,望公断判决。
被告刘某某、覃某某辩称,1、原告刘某某所诉的征收补偿其中的九项发生在2011-2014年,已经超过我国法律规定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2、原告不具有本案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本案案由为承包地征收补偿分配纠纷,而根据2005年9月1日刘贵修与村委会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承包人仅有刘贵修一人名字,并没有原告的名字,原、被告之间是遗产继承纠纷,不是本案处理范围;3、原告提供的补偿明细表中,其中有部分征收土地系被告的承包土地,属于刘贵修的承包土地一直由被告耕种经营,相应的青苗补偿费、土地安置费应由被告享有。
第三人善溪冲村委会述称,原告所诉的11项征地补偿费,涉及6次土地征收和一次迁坟补偿,原告重复计算了。其中有5次征收发生在2011年-2013年,只有1次土地征收和迁坟补偿发生在2017年,上述征地补偿款及迁坟款已发放给原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某某和被告刘某某、覃某某以及刘某某、刘某某之父刘贵修(曾用名刘付山)均为善溪冲村村民。2005年,刘贵修与第三人善溪冲村委会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无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2009年3月31日,刘某某户籍由枝江市白洋镇集镇居委会迁回原籍即白洋镇善溪冲村。刘贵修殁后,其土地一直由刘某某耕种。自2011年起,刘贵修名下的部分承包土地陆续被征用(含刘某某名下部分承包土地),刘某某领取了征地补偿款、安置费、青苗费及其他费用(迁坟款4600元)合计462680元。其中,2011年-2013年领取388915元,2017年领取73765元。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主张分得被告刘某某所领取的承包土地征收补偿中的土地补偿款、安置费,本案系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1、原告刘某某对案涉被征土地是否存在合法的承包经营权。经庭审调查质证和本院调查取证,第三人提交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和本院调取的存于枝江市白洋镇财政所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均载明案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为刘贵修,无权利共有人。而刘某某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系复印件,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登记为刘某某、刘贵修。土地承包合同与土地经营权证记载的内容不一致,应以土地承包合同为准。同时,刘某某提交的经营权证为复印件,不能提交原件也不能说明其出处,刘某某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刘某某不是案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2、关于诉讼时效。案涉土地的征收大部分发生在2011-2013年期间,涉及征地补偿款388915元,至今已有5年,刘某某自2009年户籍迁回原籍之后,知道或应当知道案涉土地补偿款被被告刘某某、覃某某签字领取,刘某某未能向本院举证证明在土地征收之日至诉讼前期间向被告主张过分配该款项,刘某某主张分配该款项,已超过诉讼时效,且无诉讼时效中断证据,刘某某的相关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迁坟补偿费用。迁坟已完成,相关费用已开支,不存在再分配问题。综上所述,刘某某不能证明其为案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同时主张分配的大部分款项已超过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77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付涛
书记员: 马梦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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