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王焱宇(湖北聚维律师事务所)
秭归县人民医院
邱兴国
何建林(湖北林华安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焱宇,湖北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秭归县人民医院,住所地秭归县茅坪镇长宁大道10号。组织机构代码:42030005-0。
法定代表人王亦农,系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邱兴国,系该院五官科主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何建林,湖北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秭归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鲁华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审理后,原告刘某某申请进行医疗损害鉴定,本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本案因发现双方争议较大,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郑新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鲁华强、人民陪审员孙烈雄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焱宇、被告秭归县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邱兴国、何建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三、六、七组证据以及第四组证据中的鉴定费收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中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只是鉴定了损害后果,但没有鉴定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缺乏前提基础;对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有异议,但对证明的交通费数额150元予以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三、六、七组证据以及第四组证据中鉴定费收据、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中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提交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是证实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被告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被告虽然对证据形式要件有异议,但对证明的交通费数额150元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住院治疗,被告对原告实施右眼眶内肿瘤切除手术治疗,被告在诊疗行为中存在风险告知义务欠完善的过错;其过错是导致原告动眼神经损伤的共同参与因素,因此,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被告的该过错只是原告动眼神经损伤的共同参与因素,即使被告全面履行了风险告知义务,原告动眼神经损伤的风险仍然存在,因此,原告的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1529.93元、残疾赔偿金55329.9元、诉讼中因鉴定开支的住宿费198元、检查费6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赔偿鉴定费8800元,但只提供了6800元的鉴定费收据,只能认定6800元;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1186元,但只提供了864元的交通费票据,按交通费票据认定864元;原告请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虽然原告的伤残程度只是八级,但原告因动眼神经损伤致右眼睑不能上抬,对其容貌造成一定的毁损,可酌情认定8000元;原告请求赔偿的后期治疗费10000元、营养费3000元,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后期治疗费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认定为73321.8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 、第五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刘某某经济损失73321.83元,由秭归县人民医院赔偿40000元,其余部分由刘某某自行承担。限秭归县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06元,由刘某某负担353元,秭归县人民医院负担3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住院治疗,被告对原告实施右眼眶内肿瘤切除手术治疗,被告在诊疗行为中存在风险告知义务欠完善的过错;其过错是导致原告动眼神经损伤的共同参与因素,因此,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被告的该过错只是原告动眼神经损伤的共同参与因素,即使被告全面履行了风险告知义务,原告动眼神经损伤的风险仍然存在,因此,原告的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1529.93元、残疾赔偿金55329.9元、诉讼中因鉴定开支的住宿费198元、检查费6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赔偿鉴定费8800元,但只提供了6800元的鉴定费收据,只能认定6800元;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1186元,但只提供了864元的交通费票据,按交通费票据认定864元;原告请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虽然原告的伤残程度只是八级,但原告因动眼神经损伤致右眼睑不能上抬,对其容貌造成一定的毁损,可酌情认定8000元;原告请求赔偿的后期治疗费10000元、营养费3000元,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后期治疗费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认定为73321.8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 、第五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刘某某经济损失73321.83元,由秭归县人民医院赔偿40000元,其余部分由刘某某自行承担。限秭归县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06元,由刘某某负担353元,秭归县人民医院负担353元。
审判长:郑新华
审判员:鲁华强
审判员:孙烈雄
书记员:周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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