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秭归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敬,湖北峰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被告:郑家高,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秭归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昌坤(郑家高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秭归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郑家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秭归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正翠(郑家强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秭归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郑家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秭归县。被告:郑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秭归县。被告:郑家伏,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秭归县。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五被告每人出资4000元对原告居住的房屋进行修缮或者拆除重建,确保原告安全居住条件。事实与理由:五被告系原告子女,均已成家立业。2016年,原、被告双方就原告的赡养问题在法院主持下达成协议。根据协议约定,原告单独居住生活。原告现在居住的土坯房年久失修,墙体受损严重,不符合安全条件。当地村委会多次找到原告和五被告协商,希望五被告能够依托危房改造政策,对原告居住的危房进行修缮或者重建,确保原告居住安全,但五被告无法达成共识,原告至今仍旧在危房居住。被告郑家高、郑家美、郑家伏均认为确有必要改善原告的居住条件,但没有必要对原告现在居住的危房进行修缮或者重建,原告可以轮流跟随子女生活。被告郑家强辩称,根据房子的实际情况决定,如果确实有必要修缮或者重建,愿意与其他被告均担费用。审理查明:五被告系原告子女,均已成家立业。2016年3月,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五被告履行赡养义务,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一致协议:一、刘某某单独居住生活。刘某某生活不能自理时由郑家高、郑家强、郑家美、郑英、郑家伏轮流照顾,每人照顾时间为半个月。二、郑家高、郑家伏、郑家美自2016年4月1日起每人每月承担赡养费100元,每个月的月底之前付清该月的赡养费。三、刘某某生病后的普通门诊费用自行负担,大病住院开支由郑家高、郑家强、郑家美、郑英、郑家伏凭据均担。四、刘某某死亡后的安葬开支费用由郑家高、郑家强、郑家美、郑英、郑家伏凭据均担。协议达成后,原告在梅家河乡京丈坪村二组的土坯房中单独居住至今。该处房屋年久失修,现已成危房,不宜继续居住。2018年8月,原告单独就住房问题再次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和(2016)鄂0527民初233号民事调解书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郑家高、郑家强、郑家美、郑英、郑家伏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敬、被告郑家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坤、被告郑家强、郑家美、郑家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将五被告抚养成人,尽到了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义务,现在原告年老体衰,为人子女者,理当尽孝,五被告有义务妥善安排原告的生养死葬事宜。双方在2016年3月已经就原告的赡养问题达成协议,现因部分情况发生变化再次起诉,且经本院调解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本院只能酌情处理,尽量考虑原告本人意愿和生活需求,同时也要兼顾子女意见和实际情况。原告居住的房屋已成危房,被告郑家高、郑家美、郑家伏均同意原告跟随子女轮流生活,原告本人也无异议,况且原告年事已高,生活起居也需要有人照顾,单独居住并非长久之计,本院亦认为这一方案相对现实可行。五被告分居各地,为避免频繁奔波,原告在每个子女家中轮流生活三个月为宜,按照郑家伏、郑家美、郑英、郑家高、郑家强的顺序依次轮流进行。(2016)鄂0527民初233号民事调解协议第一、二项不再继续执行。关于原告的医疗开支和死后安葬事宜,则按照双方之前达成的协议继续执行。虽然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仅涉及住房问题,本院在此对上述协议第三、四项内容一并以判决方式予以明确,原告的赡养事宜以后按照本判决内容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2018年10月1日起,刘某某轮流跟随郑家伏、郑家美、郑英、郑家高、郑家强居住生活,每次居住时间为三个月。二、刘某某生病后的普通门诊费用自行负担,大病住院开支由郑家高、郑家强、郑家美、郑英、郑家伏凭据均担。三、刘某某死后由郑家高、郑家强、郑家美、郑英、郑家伏共同负责安葬,丧葬费用凭据均担。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郑家高、郑家强、郑家美、郑英、郑家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向丰军
书记员:王书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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