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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袁卫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养殖业。
委托代理人刘文才。
被告袁卫民,经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某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大道202-6号。机构代码:X1556364-5
负责人王丹,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锐,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袁卫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文才、被告袁卫民、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1日10时许,被告袁卫民驾驶鄂E×××××小型客车,沿X203(安猇线)公路行驶至8公里950米时,与原告刘某某驾驶的鄂E×××××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枝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袁卫民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刘某某受伤后,于当天送往枝江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67天,住院期间由向海护理,向海月工资为408000元/月,出院后由刘志华护理,刘志华月工资为3000元/月。2014年9月30日,经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刘某某交通事故后致右肩关节功能障碍伤残等级为九级、右侧胸部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其后续治疗费5000元;护理日为90日。原告刘某某支付鉴定费2400元。
同时查明,被告袁卫民驾驶事故车辆鄂E×××××小型客车于2014年1月14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双方约定:医疗费用的赔偿,按照当地的社会医疗保险标准核定赔偿金额。经核查,应当核减4870元。另查明,被告袁卫民已支付原告刘某某30000元。
上述事实,有枝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三峡大学仁和医院医疗费单据、出院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某支公司保险单、护理人员收入证明、工资单、鉴定费票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一、鄂E×××××小型客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由侵权人按责任予以赔偿。
二、关于保险公司是否按照医保用药范围赔偿医疗费的问题。该条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与被告袁卫民订立保险合同时,对医疗费的赔偿进行了明确约定,并作出了明确说明,故该免责条款有效。被告保险公司核减的医疗费数额4870元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原告刘某某经济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枝江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原告刘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刘某某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计算护理费的天数并无不妥,并提供了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其护理费计算天数及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精神抚慰金,原告刘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两处伤残,精神受到伤害,其提出4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刘某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4385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60元、误工费7918元、护理费14640元、残疾赔偿金39015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113518元。
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刘某某经济损失76373元(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误工费7918元、护理费14640元、残疾赔偿金39015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余下37145元(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34745元、鉴定费24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20912元{(37145元-4870元-2400元)×70%),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刘某某97285元,余下损失13833及鉴定费2400元,合计16233元,由被告袁卫民赔偿5089元{(4870元+2400元)×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某支公司
应赔偿原告刘某某经济损失97285元,其中直接向原告刘某某支付理赔款72780元,直接向被告袁卫民支付理赔款24505元(已赔款30000元-应赔款5089元-应负担的诉讼费40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袁卫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5089元(已实际赔偿);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6元,由被告袁卫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晶

书记员:张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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