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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覃某某等与刘某某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枝江市。
原告:覃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枝江市。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刚,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枝江市。
被告:赵玉珍,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枝江市。
被告:刘行贵,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枝江市。
被告:黄龙芳,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枝江市。
被告刘行贵、黄龙芳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军、杨帆(实习),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枝江市白洋镇善溪冲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技江市白洋镇善溪冲村。
法定代表人:赵波,该村委会主任。

原告刘某某、覃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赵玉珍、刘行贵、黄龙芳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刚、被告刘某某、赵玉珍、被告刘行贵、黄龙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军、杨帆、第三人枝江市白洋镇善溪冲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善溪冲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赵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行贵、覃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某某、赵玉珍向原告刘某某、覃某某返还征收补偿款项人民币25214元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2、判令被告刘行贵、黄龙芳向原告刘某某、覃某某返还征收补偿款项人民币40273元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3、本案的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7日,被告赵玉珍、刘某某及刘行贵、黄龙芳就和原告刘某某、覃某某共有的房屋分别与第三人善溪冲村委会签订了《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安置协议》。2017年1月12日,刘行贵、黄龙芳再次就和刘某某、覃某某共有的土地与善溪冲村委会签订了《征地补偿协议》。随后,赵玉珍、刘行贵领取了补偿款项。经刘某某与赵玉珍、刘行贵对账,赵玉珍、刘某某应向刘某某、覃某某返还相应征收补偿款人民币25214元,刘行贵、黄龙芳应向刘某某、覃某某返还相应征收补偿款人民币40273元,但至今,四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拒绝向原告返还上述款项,遂诉至本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某某与覃某某、被告刘某某与赵玉珍、被告刘行贵与黄龙芳为夫妻关系。刘某某、刘某某、刘行贵为刘贵修(曾用名刘付山)之子,刘贵修已殁,另有子女二人。2017年1月7日,刘某某、赵玉珍与第三人善溪冲村委会签订《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被拆迁房屋面积245.12平方米,系刘某某、刘某某、刘行贵三人共建。拆迁补偿款315688.47元已由赵玉珍领取。另有还建安置房一套120平方米(尚未交付),价值162000元,刘某某主张占有。同日,刘行贵与善溪冲村委会签订《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被拆迁房屋面积169.1平方米,该房屋系原、被告老宅,《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土地使用者为刘付山(即刘贵修)。刘行贵领取了拆迁补偿款54033.7元,还建安置房一套120平方米(尚未交付)。2017年1月12日,刘行贵与善溪冲村委会签订《征地补偿协议》,被征地面积2.02亩,为老宅前后的宅园地及部分登记在刘贵修、刘行贵名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的土地。刘行贵领取了补偿款87574元。
另查明,被告刘某某、赵玉珍已支付原告110000元。

本院认为,不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原、被告共建的房屋,应当由原、被告共同享有所有权。原、被告共有房屋被拆迁之后所得拆迁补偿款及还建房屋,应当由共有人平均分配。被告刘某某、赵玉珍领取了拆迁补偿款,并主张占有还建房屋,其他共有人为提出异议,刘某某、赵玉珍应当按照还建房屋的价值对其他共有人进行补偿,刘某某。赵玉珍在领取补偿款之后,未及时进行分配,对原告刘某某、覃某某已构成侵权。刘某某、赵玉珍应当分配原告159229.49元[(315688.47+162000)÷3],已支付110000元,还应返还原告49229.49元。原告主张被告刘某某、赵玉珍返还补偿款25214元,低于被告应分配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和纠纷尚未厘清,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涉及关于原、被告老宅及宅园地、承包地的征收补偿,因被征收拆迁财产权属不清,本院不予审理,原告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赵玉珍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刘某某、覃某某房屋拆迁补偿款25214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赵玉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某某、赵玉珍负担900元,被告负担5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付 涛 人民陪审员  王加明 人民陪审员  鲁先军

书记员:屈笑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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