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
卢志宏(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
汪某
张华安
冯兴发(嘉鱼县法律援助中心)
原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
鱼县人。
委托代理人卢志宏,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
鱼县人。
被告张华安,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
嘉鱼县人。
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冯兴发,嘉鱼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刘某诉被告汪某、张华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卢志宏、被告汪某及委托代理人冯兴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华安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被告汪某系嘉鱼县春明投资有限公司股东,因公司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70万元。
2013年9月29日,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汪某指定的被告张华安的账户汇款170万元。
经多次催讨无果。
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70万元及利息。
原告刘某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成立并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刘某的身份证,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嘉鱼县春明投资有限公司的基本信息,以证明被告汪某因公司经营向要原告借款170万元;
3、银行转账凭条一张,以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汪某的事实,账户是利用被告张华安的账户。
被告汪某辩称,一、我与刘某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
我按他的意思,借了张华安的账号把他的钱转给监利人李勇,刘某并从李勇处收了每天一万元的息钱。
刘某的资金流水充其量只能说明他往张华安的账上打了170万元,张华安根本没有与刘某谈起这170万元的事情,更不知道也不存在向刘某借钱一说,这与民间借贷根本不搭边。
二、依照最终确立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民事关系相对人只能是与殷先芳之间发生。
刘某的这笔钱放给李勇后,亲自收了几十万元的利息,后见越收越困难,才提出债权交易,把李勇的烂账转给我,要我把殷先芳的154万元账款转给他,殷先芳为此在调解人的见证下,向刘某打了154万元的借条,并且在其后还了44万元给刘某。
无论前一关系如何,在后一关系即殷先芳欠刘某的钱的债务关系确立后,刘某当然无权再向其他人,包括李勇或者我在内的任何第三方,就同一事实主张债权,更何况刘某还收了殷先芳的欠账款。
综上所述,原告起诉我偿还借款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汪某为证明自己反驳对方当事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代理人冯兴发对证人陈梁、刘军所做的调查笔录及证人陈梁出庭作证,以证明原告收李勇的钱收不到。
2、原告与殷先芳之间的通话录音,以证明被告汪某把在殷先芳的债权转让给刘某,刘某已经收了54万元。
被告张华安辩称,汪某借用我的银行卡,帮刘某转账放贷给监利人李勇,根本就不是向刘某借钱。
刘某没有与我见过面,也没有谈过什么借钱的事,这么大一笔数字的钱,我居然不知情,请求法院驳回刘某对我的诉讼。
被告张华安没有提交证据材料。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证人刘军在武汉市戒毒所强制戒毒,原告申请本院对刘军调查取证,本院前往武汉市戒毒所对刘军做了调查笔录一份,刘军称原告将200万元交给被告汪某是要被告汪某帮忙放码,即把钱借给他人赌博,原告从中获取高额利息,后来因钱没有偿还,殷先芳向原告出具了154万元借条一张。
对于原告提出的3项证据,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汪某、张华安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3认为只能证明当时借用被告张华安的账号,有一个帮忙居间借款的事实,不能证明借贷关系。
对于被告汪某提出的2项证据,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对证据1认为是传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且证人陈梁与本案原告有利害关系,证言具有推测性、被他人引诱,证言不能采信;对证据2认为该录音不具有合法性,殷先芳不知进行录音,且该录音当中,被告汪某采用了诱导性语言,该录音不能证实刘某进过赌场。
对于本院对证人刘军所做的调查笔录,原告质证后认为不能证明该笔债务的非法性,刘军陈述每天利息1万元没有任何其他人能够加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证据1是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且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应予采信;证据2只能证明被告汪某是嘉鱼县春明投资有限公司股东,但不足以证明被告汪某是以该公司缺乏资金周转为由借款,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能证明原告将170万元汇款至被告张华账户,但不足以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
被告汪某提出的证据1、2与本院对证人刘军所做的调查笔录之间可以相互印证,可证明被告汪某并非实际借款人,且后来被告汪某已将其对殷先芳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和殷先芳均已同意,殷先芳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
根据当事人自认的事实,本院依法推定的事实以及根据以上依法确认的证据,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刘某与被告汪某二人约定共同借款给他人,收取高额利息。
2013年9月29日,原告按照双方事先的约定,将170万元汇款至被告汪某指定的被告张华安的账户,后被告汪某将该款出借给他人。
由于该借款未能得到全部偿还,被告汪某愿意将其本人对殷先芳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和殷先芳二人同意后,殷先芳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
本院认为,原告诉称被告汪某向其借款170万元,其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应承担不利的后果。
且原告将款项给付被告后,二被告均没有向原告出具借条,与一般民间借贷的常理不相符合。
而且本案从事实来看,其一,原告刘某向被告汪某给付钱款,并不是双方约定了原告借款给被告汪某,而是委托被告汪某将钱款出借他人,故原告与被告汪某之间不能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其二,原告将170万元汇款至被告张华安的账户只是根据原告与被告汪某之间的约定,原告与被告张华安之间也没有借贷的约定,双方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
因此,对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汪某和张华安偿还借款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100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680601040004550。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证据1是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且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应予采信;证据2只能证明被告汪某是嘉鱼县春明投资有限公司股东,但不足以证明被告汪某是以该公司缺乏资金周转为由借款,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能证明原告将170万元汇款至被告张华账户,但不足以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
被告汪某提出的证据1、2与本院对证人刘军所做的调查笔录之间可以相互印证,可证明被告汪某并非实际借款人,且后来被告汪某已将其对殷先芳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和殷先芳均已同意,殷先芳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
根据当事人自认的事实,本院依法推定的事实以及根据以上依法确认的证据,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刘某与被告汪某二人约定共同借款给他人,收取高额利息。
2013年9月29日,原告按照双方事先的约定,将170万元汇款至被告汪某指定的被告张华安的账户,后被告汪某将该款出借给他人。
由于该借款未能得到全部偿还,被告汪某愿意将其本人对殷先芳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和殷先芳二人同意后,殷先芳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
本院认为,原告诉称被告汪某向其借款170万元,其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应承担不利的后果。
且原告将款项给付被告后,二被告均没有向原告出具借条,与一般民间借贷的常理不相符合。
而且本案从事实来看,其一,原告刘某向被告汪某给付钱款,并不是双方约定了原告借款给被告汪某,而是委托被告汪某将钱款出借他人,故原告与被告汪某之间不能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其二,原告将170万元汇款至被告张华安的账户只是根据原告与被告汪某之间的约定,原告与被告张华安之间也没有借贷的约定,双方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
因此,对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汪某和张华安偿还借款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100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审判长:徐宏彪
审判员:陈世荣
审判员:闵新春
书记员:杨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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