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
鱼县人,无业,住嘉鱼县。
委托代理人卢志宏,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
鱼县人,企业业主,住嘉鱼县。
被告张华安,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
嘉鱼县人,自由职业,住嘉鱼县。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冯兴发,嘉鱼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刘某与被告汪某、张华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2月23日作出(2015)鄂嘉鱼民初字第0105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原告刘某不服,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1日作出(2016)鄂12民终418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5)鄂嘉鱼民初字第01053号民事判决书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志宏、被告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兴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华安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证据1是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且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应予采信;证据2只能证明被告汪某是嘉鱼县春明投资有限公司股东,但不足以证明被告汪某是以该公司缺乏资金周转为由借款,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能证明原告将170万元汇款至被告张华账户,但不足以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汪某提出的证据1、2与本院对证人刘某所做的调查笔录之间可以相互印证,可证明被告汪某并非实际借款人,且后来被告汪某已将其对殷先芳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和殷先芳均已同意,殷先芳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
原审根据当事人自认的事实,本院依法推定的事实以及根据以上依法确认的证据,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刘某与被告汪某二人约定共同借款给他人,收取高额利息。2013年9月29日,原告按照双方事先的约定,将170万元汇款至被告汪某指定的被告张华安的账户,后被告汪某将该款出借给他人。由于该借款未能得到全部偿还,被告汪某愿意将其本人对殷先芳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和殷先芳二人同意后,殷先芳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
原审认为,原告诉称被告汪某向其借款170万元,其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应承担不利的后果。且原告将款项给付被告后,二被告均没有向原告出具借条,与一般民间借贷的常理不相符合。而且本案从事实来看,其一,原告刘某向被告汪某给付钱款,并不是双方约定了原告借款给被告汪某,而是委托被告汪某将钱款出借他人,故原告与被告汪某之间不能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其二,原告将170万元汇款至被告张华安的账户只是根据原告与被告汪某之间的约定,原告与被告张华安之间也没有借贷的约定,双方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因此,对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汪某和张华安偿还借款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在重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没有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在庭审中原告认为钱是借给了被告汪某,至于没有要被告打借条,是原来有过类似的事,是对被告的信任。被告在庭审中认为200万元是原告要我帮忙把钱放给他人,收取高额利息的,现在未收回的部分,原告应该找殷先芳收款。
根据当事人陈述、原审采信的有效证据和本院在重审庭审过程中了解的案件情况,重审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刘某与被告汪某二人系朋友关系属“发小”,从小一起长大,相互认识至今。二人口头约定由刘某出资200万元,汪某负责将该款借给他人,赚取每日一万元的高额利息。2013年9月29日,原告刘某按照双方事先的约定,将170万元汇款至被告汪某指定的被告张华安的银行卡账户,并现金30万元交付被告汪某由被告汪某将该款出借给他人,并由原被告二人向他人收取了十几天十余万元的利息。之后,由于其他原因,只收回部分该借款本息,余款未能及时收回。2014年11月份,原被告二人经商议,由汪某将其本人对殷先芳享有的债权154万元转让给原告刘某,原告刘某和殷先芳二人同意后,殷先芳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此后,原告刘某在殷先芳处多次收款四、五十万元。因殷先芳至今未能及时还请该欠款,原告刘某于2015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本案被告汪某、张华安立即偿还借款170万元的本息。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2月23日作出(2015)鄂嘉鱼民初字第0105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原告刘某不服,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1日作出(2016)鄂12民终418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5)鄂嘉鱼民初字第01053号民事判决书并发回本院重审。
本院重审认为,原告诉称被告汪某向其借款170万元,且原告将款项通过张华安的银行账户给付被告汪某后,二被告均没有向原告出具借条或收条。被告汪某辩称该款是原告通过我把钱借给他人收取高额利息的,不是借给我,也不是我借的。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其所提供证据只能证明该170万元打入张华安的银行账户,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收到该款项,但不足以证明钱是借给被告汪某的事实主张,原告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应对本案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刘某根据原告与被告汪某之间的约定将170万元汇款至被告张华安的账户,原告与被告张华安之间没有借贷的约定,更没有其他经济往来,只是被告汪某借用其银行账户收款,所以原告刘某与被告张华安之间也不能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另外,原告将该款项给付给二被告后,二被告均没有向原告出具借条,与一般民间借贷的常理不符。为此,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根据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与被告及殷先芳三方是否达成债权债务的转移,不属本案审理的范围,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评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文革 人民陪审员 廖洪新 人民陪审员 刘晓地
书记员:何智伟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