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刘某与夏然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胡家声、钟威,湖北诗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然,现羁押于武汉市汉口监狱,身份证号:xxxx。

原告刘某诉被告夏然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9月25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3日起至当月22日,被告夏然以合同诈骗手段,谎称可以买到优惠房,与原告刘某签订虚假售房合同,骗取了原告刘某购房款人民币245,000元。因被告夏然对原告刘某的行为涉嫌合同诈骗罪以及其他行为涉嫌合同诈骗罪、诈骗罪,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1日作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鄂武经开刑初字第00080号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了被告夏然对原告刘某的合同诈骗事实及其他犯罪事实,判决被告夏然犯合同诈骗罪、诈骗罪,数罪并罚共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后被告夏然不服,上诉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0015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夏然为挽回经济损失故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刘某提交的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鄂武经开刑初字第00080号判决书、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0015号刑事裁定书予以证实,本院均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调整的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所引起的纠纷、劳动争议案件以及法律规定适用民事诉讼法审理的其他纠纷或事项。本案原告刘某主张被告夏然赔偿其损失系因被告夏然刑事犯罪行为所至,因犯罪行为产生的财物损失,应当通过刑事追赃程序挽回,该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 力

书记员:陈小雯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