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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保定市顺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寒晖,河北陈丽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八一大道1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负责人:闵思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招妹,江西阳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324642.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2日9时30分许,刘某驾驶其所有的冀F×××××号小型轿车,沿京昆高速连接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宋家庄村北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石东江驾驶冀F×××××号轻型箱式货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顺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石东江无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辩称,1、重新鉴定的程序不合法,我司同意按照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车辆损失鉴定进行赔付;2、原告委托的车辆损失公估报告缺乏事实依据,不予认可;3、依法核实冀F×××××牌号事故车辆驾驶员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是否合法有效,投保单原件,有无相关免责情形。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2日9时30分许,刘某驾驶其所有的冀F×××××号小型轿车,沿京昆高速连接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宋家庄村北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石东江驾驶的冀F×××××号轻型箱式货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此事故经顺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第201612036号认定书,认定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石东江无责任。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为385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当事人申请,本院委托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评估结果车辆损失为249116.00元,为此原告刘某支付公估费15600元。另在事故处理过程中,原告支付施救费5000元、拆解费9998元。上述事实,由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公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拆解费票据、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书及公估师当庭证言,刘某的驾驶证、冀F×××××号小型轿车行驶证及庭审笔录等佐证。
原告刘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寒晖、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招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定。保险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被告应当在原告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后,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支付相应的保险金。原告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经鉴定数额为249116.00元。被告主张鉴定结论程序违法,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但就其主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所列情形,故不予准许。被告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承保范围内履行赔偿原告保险金的义务。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原告所支付的评估费15600元、施救费5000元、拆解费9998元,是为查明原告车辆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承保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保险金279714.00元。案件受理费6,170.0元,减半收取计3,085.0元、鉴定人出庭费用25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记员:赵栖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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