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嘉鱼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志宏,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嘉鱼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华安,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嘉鱼县。
二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兴发,湖北捷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汪某、张华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嘉鱼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3日作出(2015)鄂嘉鱼民初字第01053号民事判决,刘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作出(2016)鄂12民终418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嘉鱼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7年4月24日作出(2017)鄂1221民初75号民事判决。刘某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汪某、张华安偿还借款17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一、二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汪某系多年朋友,借款时没有要求汪某出具借条,上诉人将170万元汇入汪某指定的张华安个人账户,汪某收到170万元借款后再出借给他人的行为与上诉人无关,汪某应举证证明170万元资金的流向,一审法院仅以与汪某有利害关系的证人陈某和未出庭作证的证人殷某电话录音认定汪某未向上诉人借款及债权转移的事实错误。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刘某提供的证据证实汪某收到了刘某汇入张华安账户的170万元,但不能证实其与汪某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汪某抗辩双方并非借款关系,而是其与刘某相约一起收取高利贷的款项,后因分账将该债务已转由殷某偿还,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依据双方提供的证据,虽不能证实刘某在将170万元汇给汪某时,与汪某约定了一起到赌场放贷收取高额利息,但可以证实刘某明知汪某在从事赌场放贷收取高额利息的违法活动而向其提供资金,并实际收取了赌场放贷的高额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三)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故刘某与汪某之间不论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均系不受法律保护的债权。同时,刘某认可殷某曾向其出具欠条,殷某向其偿还了40多万元,说明债权债务发生了转移,刘某请求汪某、张华安偿还170万元借款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刘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50元,由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云泽 审判员 胡应文 审判员 陈继高
书记员:肖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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