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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金文英与牡丹江市园林绿化工程中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牡丹江市爱民区。原告:金文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牡丹江市爱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忠庆,黑龙江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牡丹江市园林绿化工程中心,住所地牡丹江市爱民区北山公园内。法定代表人:李树森,该中心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传东,黑龙江昂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刘某和金文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172.70元、死亡赔偿金514720元、丧葬费2621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573110.2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份,刘民英到被告处从事园林维护工作。2017年7月9日,因气温高达34摄氏度,被告在未为刘民英提供任何防护的情况下要求刘民英继续从事园林维护工作,导致刘民英在工作中昏迷倒地。后刘民英被120急救车送往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以下简称第一医院)进行急救,但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发后,被告一直未对刘民英的家属进行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园林中心辩称,一、刘民英虽于2017年7月份在为被告工作期间死亡,但根据法律规定,如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需刘民英死亡的后果与被告有直接关系和因果关系,因刘民英的死亡原因为猝死,此系其年龄较大、身体不好等自身原因所致,与被告提供的工作条件和工作环境无直接关系,被告的工作人员在发现刘民英昏倒后亦已及时拨打120急救电话将其送往医院进行抢救,即被告已履行相应义务,且刘民英与被告之间形成的是雇佣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本案不适用劳动法的有关规定,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如经法院认定,被告应承担责任且被告已为原告垫付的丧葬费12292元超出应承担的丧葬费数额的,对于超出部分被告要求从赔偿款中扣除。本案的争议焦点:一、被告对于刘民英死亡的后果是否存在侵权行为,是否具有过错,其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费用是否合法合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举示的公证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及被告举示的丧葬费票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5张,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刘某和金文英举示的证据一、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张、客户交易明细清单1份。本院认为,被告对此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此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仅能证明刘民英生前在被告处工作的工资收入情况,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证据二、急救病历1份(共计3页)、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火化证明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黑龙江省医疗门诊票据2张、刘民英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本院认为,被告对此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此组证据仅能证明刘民英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城镇户口,其于2017年7月9日16时许在被告处工作过程中昏倒,后被120急救车送往第一医院进行抢救治疗,其被送至抢救室时意识丧失、呼吸停止、心跳停止,经医院诊断为“猝死”,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2172.70元及刘民英于2017年7月11日在牡丹江市第一殡仪馆被火化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此组证据不能证明事发当天的气温高达34摄氏度,被告在未为刘民英提供任何防护的情况下要求刘民英继续工作的问题,本院对此不予确认。2.被告园林中心举示的证据一、证人秦洪斌出庭作证。本院认为,该证人虽系被告的工作人员,但其出具的证言结合原告举示的客户交易明细清单、急救病历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能够证明刘民英与证人在被告处负责园林修剪工作,刘民英于2017年7月9日16时许在牡丹江市爱民区奥特莱斯广场进行园林修剪工作过程中猝死,后被120急救车送往第一医院进行抢救治疗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证据二、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复印件1份。本院认为,原告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此份证据能够证明刘民英于2017年7月9日猝死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份,刘民英到被告处从事园林维护工作,被告按月支付其工资,双方未签订用工合同。2017年7月9日,刘民英在牡丹江市爱民区奥特莱斯广场从事园林修剪工作;当日16时许,刘民英在工作过程中昏倒;当日16时30分,刘民英被120急救车送往第一医院进行急救,但被送至抢救室时意识丧失、呼吸停止、心跳停止,医院诊断其为“猝死”并告知其家属预知死亡原因建议做尸检。为此,原告支付医疗费2172.70元。2017年7月11日,刘民英在牡丹江市第一殡仪馆被火化。原告称,刘民英生前身体状况很好且无任何疾病,并称刘民英死亡系因被告要求其在34摄氏度高温天气工作且未为其提供防护所致,但其未举证证实。事发后,被告支付原告丧葬费12292元。另查,刘民英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城镇户口,并系xx退休职工,已领取退休金。原告金文英与刘民英原系夫妻关系,原告刘某系二人的婚生女,刘民英的父亲刘玉堂和母亲闫世玲均已先于其去世;刘民英无其他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和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亦无养父母和形成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原告刘某、金文英与被告牡丹江市园林绿化工程中心(以下简称园林中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原告刘某、金文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忠庆,被告园林中心的法定代表人李树森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传东,证人秦洪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本案中,被告招用刘民英从事园林维护工作,其按月支付刘民英工资,且刘民英到被告处工作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已领取退休金,故刘民英与被告之间应为劳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7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上述法条是我国民法体系中对公平责任原则的具体规定。本案中,刘民英虽于2017年7月9日在为被告工作过程中死亡,但因医院诊断其为“猝死”,即死亡后果非因其从事的工作性质或被告提供的工具等原因所致,亦非因其在工作过程中受到第三人不法行为的侵害所致,故刘民英的死亡与其从事的工作无必然的因果关系,原告亦未举证证实被告对此具有过错或存在侵权行为;原告虽主张被告招用刘民英系退休人员且未对其进行体检,并要求刘民英在34摄氏度高温天气作业且未提供必要的劳动保护,故被告具有重大过错,其作为雇主应对刘民英的死亡后果承担赔偿责任,但因原告在庭审中称刘民英的身体状况很好、无任何疾病,且刘民英系于事发当天下午16时许在工作中猝死,原告未举证证实刘民英猝死系因其在高温天气作业且被告未提供必要的劳动保护所致,且根据侵权法的基本理论,侵权法中的损害后果是指因他人的加害行为或其他物的危险发生而对受害人产生的人身或财产方面的不利后果,通常是指源自于外界的人身损害,在此种情况下雇主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刘民英的死亡非因他人的行为参与或受他人的物件危险等外界因素所致,不属于侵权法意义上的损害后果,亦非因履行工作职责而导致的人身损害后果,故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综上,原告作为刘民英的近亲属诉请被告对刘民英的死亡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刘民英系被告聘用的人员且其系在为被告工作过程中死亡,按照前述,被告对此虽不具有过错,但基于公平责任原则,其作为受益人应给予原告适当的经济补偿,故综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被告承担20%的补偿责任为宜。关于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费用:一、医疗费:原告主张2172.70元。根据第一医院急救病历,原告因抢救刘民英支付医疗费2172.70元,有医疗费票据为凭,此系原告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保护。二、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2016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36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即514720元。因刘民英系城镇户口且已年满61周岁,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院参照2016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36元/年的标准计算19年即488984元,予以保护;对于原告诉请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三、丧葬费:原告主张按照2016年黑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52435元/年的标准计算6个月即26217.5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26217.50元予以保护。四、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是权利主体因其人身权益受到不法侵害而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或精神受到损害而要求侵害人给予赔偿的一种民事责任;公平责任原则,是在当事人均无过错而法律又未明确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情况下对民事责任进行合理分担的原则。在公平责任中,当事人对损害的发生均无过错,而精神损害赔偿的前提是行为人具有过错,且赔偿数额需根据行为人的过错程度来确定;公平责任仅是一种分担损失的救济责任,不具有惩罚性,而精神损害赔偿系基于侵权行为而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具有惩罚性,故精神损害赔偿不适用公平责任原则,本院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不予保护。以上费用合计517374.20元,被告承担20%的补偿责任即103474.84元。又因被告已支付原告丧葬费12292元,但按照前述,被告应负担丧葬费26217.50元的20%为5243.50元,即被告多支付原告7048.50元,且被告主张此部分款项应予扣除,故扣除7048.50元后被告应承担96426.34元。综上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牡丹江市园林绿化工程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刘某和金文英关于刘民英死亡的医疗费及死亡赔偿金共计96426.34元;二、驳回原告刘某和金文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牡丹江市园林绿化工程中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31.10元,减半收取计4765.55元,原告刘某和金文英负担3963.74元、被告牡丹江市园林绿化工程中心负担801.8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凤羽

书记员:董俊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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