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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王永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
王增辉(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
夏江涛(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
王永生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
宋庆利
王治

原告刘某,住湖北省郧西县。
委托代理人王增辉、夏江涛,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永生,住河北省张家口市蔚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住址: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胜利北路16号。
负责人张小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庆利,该公司法务。
被告王治,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
原告刘某诉被告王永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张家口市分公司”)、王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江涛,被告人保财险张家口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庆利,王治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王永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14年10月17日,在272省道62公里600米处,原告刘某驾驶河北E×××××农用运输车由北向南行驶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王永生驾驶的冀G×××××/冀G×××××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毁坏、原告刘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经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王永生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花去大量医疗费用,但原告与被告王永生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
经查,冀G×××××/冀G×××××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上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无奈,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交通费等共计110000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王治辩称,事发时是王永生驾驶的车辆,车辆实际车主是我,王永生是我雇佣的司机,我方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范围外的损失按事故责任比例由我方承担。
我方没有给原告垫付费用。
被告人保财险张家口市分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属于侵权法律关系,我方和该车被保险人是保险合同的关系,我方被保险人是李风林,属于保险合同关系,被告王治应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是合同的相对人,否则我方不予赔偿;我方不是交通事故的参与者,作为诉讼关系及另一方被告,我方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请法庭认定及调查;若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我方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王治应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是实际车主;诉讼费、鉴定费不在我方赔偿范围内。
被告王永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在庭前提交答辩状。
原告刘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文公交认字(2014)第00339号事故责任认定书。
证实:2014年10月17日在272省道62公里600米处,刘某驾驶河北E×××××农用运输车由北向南行驶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王永生驾驶的冀G×××××/冀G×××××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毁坏,刘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刘某、王永生共同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证据二:刘某身份证一份,家庭户口本一本。
证实:原告刘某的身份情况,及家庭成员情况。
证据三:天津医院出具的刘某诊断证明一份。
证实:本案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伤害情况。
证据四:天津市天津医院出具的刘某门诊费用票据三张。
证实:刘某花费门诊费用273元。
证据五:天津市天津医院出具的刘某住院费用发票一张。
证实:刘某此处花费住院费用66265.66元。
证据六:天津天津医院出具的刘某住院病历一份、费用清单一份。
证实:住院费用的合理性、合法性,实际住院12天。
证据七:天津市中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费用发票一张。
证实:刘某因此次交通事故花费鉴定费用2400元。
证据八:天津市中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
证实:本案交通事故给刘某造成伤残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
证据九:文安县金圣板厂出具的刘某及刘某护理人员刘家林的误工证明一份、护理证明一份、工资表三份、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
证实:刘某月平均工资3400元,刘家林月平均工资3400元。
证据十:廊坊诚鑫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资产价格评估报告书一份。
证实:本案交通事故给刘某所有河北E×××××号车辆造成损失9430元。
证据十一:交通费用发票400张。
证实:刘某因本案花费交通费用4000元。
证据十二:保险单复印件两份。
证实:冀G×××××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上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9月28日至2015年9月27日。
被告人保财险张家口市分公司对原告刘某的证据质证意见为:
证一有异议,请法庭调查核实;证二至六无异议,医药费对甲类药品认可,乙类药品80%认可,丙类药品不承担;证七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在我司赔偿范围内;证八保留7天重新鉴定的权利,逾期无故不申请,视为认可;三期鉴定违反国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的司法解释,营养费不认可,住院医嘱注明是普食,我方对营养费不认可;护理期认可30天;证九关联性不予认可,没有提供劳动合同,我方同意按照农民标准计算其误工、护理;证明形式及日期不认可;证十对鉴定无异议,但请求人是原告,车主是代建新,若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有所有权,就没有诉权,原告不是适格的主体;证十一合法性认可,对其请求的事实我方仅认可因患者入院、出院,最多1000元;证十二认可。
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的标准应是9102元,误工、护理按农民标准计算,误工天数认可104天,护理认可30天;伙补认可50元每天;营养费不认可;精神抚慰金认可1500元;其他同质证意见。
被告王治同意被告人保财险张家口市分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王治提供证据如下:
王永生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我方的驾驶资格。
原告刘某、被告人保财险张家口市分公司对被告王治的证据均无异议,但肇事车辆的行驶证、车辆实际所有权请法院核实。
被告王永生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
本院认为,文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可作为原告请求赔偿的依据。
被告王永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以承担50%为宜。
被告王永生系被告王治(实际车主)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在受雇期间,故王永生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王治承担。
因被告王永生驾驶的冀G×××××/冀G×××××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张家口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张家口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张家口市分公司依照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依约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治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车辆损失等项目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为准;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过高,本院酌定每天30元,计算90天为宜,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为准;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酌定伤残赔偿金以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标准,精神抚慰金3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虽未提供有效证据,但该项费用系其合理必要支出,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
综上,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刘某各项损失99436.33元(详见赔偿清单);
二、被告王治赔偿原告刘某鉴定费1200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187元,被告王治负担2313元,(上述由被告负担的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文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可作为原告请求赔偿的依据。
被告王永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以承担50%为宜。
被告王永生系被告王治(实际车主)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在受雇期间,故王永生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王治承担。
因被告王永生驾驶的冀G×××××/冀G×××××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张家口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张家口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张家口市分公司依照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依约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治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车辆损失等项目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为准;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过高,本院酌定每天30元,计算90天为宜,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为准;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酌定伤残赔偿金以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标准,精神抚慰金3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虽未提供有效证据,但该项费用系其合理必要支出,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

综上,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刘某各项损失99436.33元(详见赔偿清单);
二、被告王治赔偿原告刘某鉴定费1200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187元,被告王治负担2313元,(上述由被告负担的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审判长:刘宏勋

书记员:王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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